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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元明与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明,刘继东,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明,男,生于1985年10月6日。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东,男,生于1964年11月4日。委托代理人王剑,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静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志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甲,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元明因与被上诉人刘继东、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刘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被上诉人静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静建集团公司八0一项目部承建青海省民和县新垣城1#、2#住宅楼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王元明修建。2009年3月13日,刘继东与王元明、王杰、张党卫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刘继东承建图纸散水以内所有土建工程砼浇筑、模板的安装、平整场地等工程,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承包价款及保修期限等相关事宜。2010年7月15日,刘继东将其承建的工程完工后交付给王元明。2011年1月31日,王元明向刘继东出具了扣除保修金519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5月6日,刘继东提起诉讼,要求王元明、静建集团公司共同清偿工程保修款51900元及利息12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应对扣除的质量保修金予以返还。本案中,因涉案保修金系王元明扣除,且在扣除保修金后,王元明向刘继东出具了欠条,在刘继东与王元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笔保修金应由王元明予以返还,故刘继东要求静建集团公司清偿保修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继东要求清偿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继东质量保修金51900元,支付利息5829元,共计57729元;二、驳回原告刘继东要求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被告王元明负担1265元,原告刘继东负担145元。王元明不服上述判决,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要求: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是静建集团公司八0一项目部施工负责人,上诉人以静建集团公司的资质、名称与建设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修建行为是代表静建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工程结束后,在静建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八0一项目部经理王杰及上诉人等人员共同参加下,与工程发包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保修金返还责任应在静建集团公司。上诉人与静建集团公司是挂靠关系,与刘继东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是静建集团公司,原审认定“刘继东与王元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判决驳回刘继东要求静建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保修金返还责任在静建集团公司。刘继东是劳务承包者,经协商扣除了保修款51900元,但作为静建集团公司的第一承包人,应当知道该费用是否建设发包方已经全部给付,却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知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除了9万元的维修费用,却规避责任不提及,导致原审认定“在保修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应对扣除的保修金予以返还”。责任应由静建集团公司承担。保修金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原审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了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要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继东辩称:王元明和静建集团公司是什么关系,刘继东不得而知,刘继东修建的工程在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扣除刘继东保修金有王元明出具的欠条证明,应对扣除的质量保修金予以返还。该工程由静建集团公司承建后分包肢解给个人承建,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应由王元明和静建集团公司共同返还保修金及利息。被上诉人静建集团公司辩称,该款项是王元明个人扣除的,并且王元明向刘继东出具了欠条,两者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静建集团公司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由静建集团公司承包,王元明将分包到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刘继东。刘继东一审中认为王元明并非静建集团公司职工,该陈述与静建集团公司陈述一致,王元明也无证据证实其为静建集团公司职工。所以,王元明认为自己是静建(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无事实依据。从王元明分包的劳务工程中,应返还的保修款,王元明出具了欠条,明确写明除保修费外的工程款已付清,所欠仅为保修款。所以王元明作为欠款人,应承担清偿责任。王元明认为给他分包工程的八0一项目部的负责人王杰向他出具有保修金欠条,但王元明不能以此对抗刘继东的请求权。王元明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应扣除部分保修金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在保修期满的情况下,不退还保修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修款属于扣留的工程款,不及时退还保修款,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自保修期满后一个月(2011年8月14日)起到起诉日(2013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保修款损失,并无不当。一审中已依法向王元明送达了开庭传票,王元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对其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元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王元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长录审 判 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