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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许少裕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7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裕,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裕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许某裕制作了银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网站,并在上述网站上发布可以代办信用卡的虚假信息。同年12月16日,被害人宋某看到该虚假信息,便联系许某裕为其办理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许某裕虚构需要支付办卡工本费、手续费、银行保证金等事实诱骗宋某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宋某通过本市福田区红岭路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第二营业部柜员机和手机银行多次共向许某裕汇款人民币16900元。2013年1月6日,宋某发现被骗后报警。同年7月4日,许某裕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裕的身份资料、银行交易记录、网络聊天记录、收条、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裕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裕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