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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建清与西安骊兴风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清,西安骊兴风机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骊兴风机厂。法定代表人王大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鱼广会,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清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骊兴风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离开被告处。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缴纳2004年4月18日起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750元、赔偿金12750元。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在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作出临劳人仲调字(2012)第111号调解书。调解书明确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补偿金等各种费用8000元;二、以上条款应于2013年5月8日前履行完毕,此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再无任何纠纷。当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又达成协议书一份,被告当即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劳动报酬。2013年5月30日,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临劳人仲字(2013)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王建清不服,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8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愿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临劳人仲调字(2012)第111号调解书明确被告2013年5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等各种费用8000元,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该调解书经双方签收而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于约定日前履行了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进一步明确协议生效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被告事端、不得向任何部门对被告进行控告或投诉。临劳人仲调字(2012)第111号调解书及其达成的协议不具备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书第二条“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再次仲裁、诉讼,追索劳动报酬并非仲裁调解之后形成的纠纷,故原告的本次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仲裁出具的调解书仅局限于其所请求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事项,其理解与调解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调解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故仲裁调解书、协议书均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其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建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建清负担。原审宣判后,王建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4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与其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4月8日被上诉人另行出具聘请书聘请上诉人为该厂会计,约定工资2300元/月,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每月仅付600元。2012年7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88400元不予清偿。上诉人依法起诉,并提供了明确的证据,本案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以临劳人终调字(2012)第111号调解书及协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则为故意混淆事实,从而偏袒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之申请仲裁,上诉人申请解决的是2004年4月18日起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并未涉及劳动报酬,调解时并未就劳动报酬一并调解处理。从仲裁调解书及协议中根本无劳动报酬解决的字义。另则88400元的劳动报酬与8000元相比数额差距甚大,是其不包含劳动报酬的。“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特指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税务的控告、投诉,原审以此片面推断,应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违反法定信用原则,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明确的事实,确凿的证据不予采纳,并适用错误法律,致使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予以上诉,望依法处理。被上诉人西安骊兴风机厂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系非全日制的用工关系。2、双方约定上诉人担任会计的报酬为每月600元,而不是2300元,且600元报酬己经支付给上诉人,不存在拖欠问题,3、就上诉人的诉讼概念来说,双方己于2013年5月8日经临潼区劳动仲裁委员进行一次性调解,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000元,该8000元包含双方在用工期间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里面就含有用工报酣、经济赔偿、社保等问题,上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协议,且上诉人出具了领取8000元的收条,在双方约定一次性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再次向仲裁委提起申请,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再次起诉,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诉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王建清自2004年到被上诉人西安骊兴风机厂工作属实。2012年7月16日,王建清与西安骊兴风机厂办理了交接手续,王建清离开西安骊兴风机厂。2013年5月8日,王建清与西安骊兴风机厂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西安骊兴风机厂一次性支付王建清补偿金等各种费用8000元,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王建清已按照协议领取了补偿金,故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王建清以该协议解决的是2004年4月18日起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并未涉及到劳动报酬,调解内容并不包含劳动报酬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王建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王建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