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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任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任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赵某甲,临沂大学附中高一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临沂大学教师。被告任某,临沂高级技工学校教师。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任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系高中同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原告赵某甲,于2001年9月12日因家庭纠纷由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明确要求被告每月探视原告两次,于隔周五接到被告家中,星期一送回学校。但被告从未履行,若每周五和周一折算为1天,周六、周日2天,每少接送1次,被告少支出3天的费用;按每年12个月计算,每年被告少抚养原告72天,2001年9月12日至今,应由被告负担的时间合计为855天。按目前每天原告需支出1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代理人85500元。我国婚姻法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抚养费原则上一人一半。当前原告已升入高中,培训费、资料费、学杂费等开销逐年增加;随着原告年龄接近成年人,对电脑、手机等电子产品产生需求;原告成绩不理想,暑假参加补习班一个月就是2100元;因学习压力过大原告多次外出旅游,上述费用完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肯定不合理。目前被告工资、福利费、讲课费等收入合计超过六千元每月,参照抚养费的一般比例为收入的20-30%,请求法院判决把被告负担的抚养费自2013年起追加到每月1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任某辩称,一、起诉状诉称“补偿原告法定代理人替被告周末抚养原告的费用8.55万元”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被告之所以不能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义务,完全是因为原告代理人从中阻扰,每次去接孩子,原告代理人非打即骂,为避免给孩子带来更大伤害,被告只能改变探视方式,从幼儿园到初中,每周最少两次到孩子就读的学校看望孩子,每次都是给孩子买衣服或食物,关心孩子的学习生活。初二孩子成绩下降,为了孩子的前途,被告曾和原告代理人沟通过,想周末接孩子到被告家中并由被告安排孩子的学习,但未得到原告代理人的许可。孩子到了初三、到了高中,被告均承担起了本该属于原告代理人的责任。总之,原告代理人从未替被告多负担一分一厘,反而是被告替原告代理人多承担了很多除抚养费之外的费用,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驳回原告代理人的无理请求。二、增加原告赵某甲抚养费至1500元,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告账面工资3300元是在完成招7个学生的任务后才能拿到,还要扣三金,实际工资仅3000元,没有任何福利、讲课费,而原告代理人为临沂大学物流学院教授,每月收入超过10000元,原告代理人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尽抚养义务。原告代理人曾在2008年到兰山法院申请追加原告的抚养费,法院已在(2008)临兰民初字第5148号判决书中明确了判决内容,自2009年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给原告。现又提出增加原告抚养费到1500元显然超过了被告的承受能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代理人的无理诉求。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与被告任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某。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赵某乙于2001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同年9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女“某由赵某乙抚养,被告任某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200元,于每年的10月10日支付全年的,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探视孩子两次,于隔周五下午接到自己家中,星期一送回学校。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2008年度。2008年10月22日,原告以其生活水平升高、生活需求增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每月800元,并一次性支付至18岁以前的抚养费69600元。2008年12月4日,本院以(2008)临兰民初字第514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任某自2009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450元(含以前的2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原告赵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并驳回了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25日,原告赵某甲以被告任某不履行探视、抚养义务,生活、学习等开销逐年增加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补偿原告法定代理人替被告任某周末抚养原告的费用8.55万元;2、增加原告赵某甲的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任某负担。同时查明,原告赵某甲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补偿原告法定代理人替被告任某周末抚养原告的费用8.55万元,原告陈述的计算依据是:按照山东省统计年鉴提供的数据,每年29890元,加上每年的学杂费4000余元,合计33890元,剩余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工钱大约2000元,计算855天,平均每天100元,总计8.55万元。另查明,被告任某现月工资收入3300元,除去代扣保险金等,实收入3000元,另被告任某购房有按揭贷款需按月偿还。被告任某已经按照本院(2008)临兰民初字第5148号判决书中确定的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履行了2013年的抚育费给付义务。还查明,在本院对原告赵某甲的调查中,原告陈述:我知道起诉这个事,我一直跟着我爸爸住,我妈妈周末没来接我,但是她每个月能来看我两次多,最多的时候每个星期都来,有时每个星期能来四、五次。我去我妈妈家居住一天、两天都行,住时间长了不行,我还是想和我爸爸一起居住。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与被告任某离婚后,婚生女“某由其父亲赵某乙抚养,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依法应承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我国婚姻法规定,双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物价的上涨和教育费用的增加,原告相应的抚养费支出明显增加,被告理应增加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以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所需。现本院根据原告父母的经济状况,结合原告生活学习所需和本地区基本生活保障水平,确定被告应该增加给付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850元。对于原告赵某甲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补偿原告法定代理人替被告任某周末抚养原告的费用8.55万元,因本院判决书已经对被告任某应支付抚养费作出了明确规定,且被告任某已经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现在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任某补偿原告法定代理人替被告任某周末抚养原告的费用8.5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原来每月支付给原告赵某甲抚养费450元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给付400元,即每月总共给付850元,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9000元,至原告赵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2013年8月至12月新增应支付部分抚养费2000元(原判2013年度应支付抚养费已经支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