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金某某强奸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金周哲,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某,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中专文化程度,捕前住珲春市。因涉嫌强奸,于2012年11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同年12月7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粱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金周哲、被告人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粱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5日17时至17时40分许之间,被告人金某某经预谋后将被告人李某某诱骗至珲春市新安街其朋友租住的房屋内,欲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金某某实施暴力导致李某某鼻子和眼睛出血,后因李某某强烈反抗而未能得逞。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金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为(一)人格障碍;(二)限定责任能力。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书,证人金某甲、金某乙、李某某、崔某某、金某丙、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金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金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强奸犯罪中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金某某的涉案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20062.12元(货币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08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622.20元,复印费58元,交通费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赔偿以上合计36608.92元。针对上述请求,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以奸淫的目的将被害人李某某诱骗至珲春市新安街其朋友租住的房屋内,以勒颈部等暴力手段欲迫使李某某就范,但因见李某某月经来潮,遂放弃奸淫意图,将李某某带至珲春市医院救治。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颈部被击伤、双眼部挫伤、喉挫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误工损失日为90日;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其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某某患有人格障碍,作案当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本案受伤在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住院治疗费1896.02元,在珲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住院治疗费12752.10元,此外,因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产生门诊费414元,出院后因继续用药产生购药费用5000元,因治疗所需产生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金文、金正、李香兰、崔成琳、金日、闫繁荣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以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金某某未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在强奸犯罪过程中的施暴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轻伤,故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确认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在着手实施过程中自动放弃强奸犯罪,系属强奸犯罪中止,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金某某的强奸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除依法对被告人金某某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侵权责任具体情况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0062.12元(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费1896.02元+珲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费12752.10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414元+购药费用5000元)、误工费10866.60元(120.74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日×30日)、护理费3622.2元(120.74元/日×30日)、复印费5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6608.92元。符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金某某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第十八条第三款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中止,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0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锋代理审判员 徐 智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洪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