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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辩护人廖某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廖某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见自己所种的玉米被他人扯掉,怀疑系梅某某所为,遂将梅某某所种的棉花扯掉,后被梅某某碰见,二人在田地里为田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致使梅某某受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7日、6月24日鉴定,梅某某主要损伤为左3-9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身体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家属向受害人梅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梅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五个月至一年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鉴定意见2份、医院CT报告单2份、就诊病历;2、照片2张、情况说明2份、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谢某丑、谢某昌、程某某的证言;4、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5、受害人梅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系因土地权属纠纷而引起的伤害,案发前,受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罪行,且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恳请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前,受害人扯掉被告人的种植物,是引发被告人犯罪的起因,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另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辩护从轻的意见和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某某审 判 员  熊 某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