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赵某某、万某某、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伍康琼;胥飞;赵武;杨林;万仕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伍康琼。委托代理人张魏,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飞。被告赵武。被告杨林。被告万仕祥。原告伍康琼与被告胥飞、赵武、杨林、万仕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康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魏,被告胥飞、赵武、杨林、万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康琼诉称,被告四人合谋诈骗,并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经邛崃市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赵武以自己承包的彭山县工地上需要使用建筑机具(钢管、扣件)为由,同邛崃市临邛镇鸿运租赁门市签订《租用合同》,在邛崃市临邛镇鸿运租赁门市租赁钢管31294米,扣件21650个。其后,被告人赵武先后归还该租赁站钢管3806米、扣件2623个,其余未归还的钢管27488米、未归还的扣件19027个,其中未归还的钢管12000米、扣件8000个均交由被告人万仕祥低价变卖。经鉴定:未归还的钢管27488米价值494784元,未归还的的扣件19027个价值95135元,合计589919元。其中,被告人万仕祥变卖钢管的12000米价值216000元、扣件8000个,价值40000元,合计256000元。法院还认定四被告系相互伙同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胥飞、赵武、杨林、万仕祥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四人的行为具有故意和合谋。并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在民事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89919元。被告胥飞辩称,被告胥飞与原告不认识,赵武做的事情由赵武承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主张由被告赵武在出狱后一个人赔偿。被告杨林辩称,赵武做的这件事情杨林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仕祥辩称,被告万仕祥不认识原告只是帮胥飞的忙,收了500元的油钱,同意赔偿少部分。经审理查明,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以来,被告人胥飞、赵武、杨林、万仕祥分别相互伙同,以承包的工程施工需要使用钢管、扣件为由,由被告人胥飞、赵武、杨林同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将租来的钢管、扣件交由被告人万仕祥低价变卖或作其他非法处置。被告人万仕祥以每车得500元的好处费获利,其余被告人得变卖钢管、扣件后的赃款。被告人胥飞、赵武、杨林将所获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用作其他开支,致使所租赁的钢管、扣件无法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胥飞以自己承包的宝林镇、南宝乡等地的工地需要大量的钢管、扣件为由,先后与邛崃市中泰建筑机具租赁站、邛崃市临邛名明租赁站、邛崃市临邛镇会祥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胥飞分别在邛崃市中泰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钢管30397米、扣件18970个;在邛崃市临邛名明租赁站租赁钢管23849米、扣件16120个;在邛崃市临邛镇会祥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钢管21165米、扣件13226个。被告人胥飞将租赁所得的少部分钢管、扣件用在自己承包的工地上,并采取在不同租赁站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先后将租来的钢管、扣件交由被告人万仕祥变卖。其中,变卖邛崃市中泰建筑机具租赁站钢管19852米、扣件15726个;变卖邛崃市临邛名明租赁站钢管13002米、扣件7414个;变卖邛崃市临邛镇会祥建筑机具租赁站钢管8481.7米、扣件3821个。经鉴定:上述被变卖的钢管41335.7米,价值744042.6元,被变卖的扣件26961个价值134805元,合计878847.6元。2、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赵武以自己承包的彭山县工地上需要使用建筑机具(钢管、扣件)为由,同邛崃市临邛镇鸿运租赁门市签订《租用合同》,在邛崃市临邛镇鸿运租赁门市租赁钢管31294米,扣件21650个。其后,被告人赵武先后归还该租赁站钢管3806米、扣件2623个,其余未归还的钢管27488米、未归还的扣件19027个,其中未归还的钢管12000米、扣件8000个均交由被告人万仕祥低价变卖。经鉴定:未归还的钢管27488米价值494784元,未归还的的扣件19027个价值95135元,合计589919元。其中,被告人万仕祥变卖钢管的12000米价值216000元、扣件8000个,价值40000元,合计256000元。3、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胥飞伙同被告人杨林伪造一份工程名为复兴九曲水安置房工程的《工程劳务合同》骗取邛崃市中诚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者廖亚群的信任后,同廖亚群签订《租赁合同》。先后从该租赁站租赁钢管69204米、扣件37920个,其中钢管66612米、扣件36630个未归还,均由被告人万仕祥低价变卖。经鉴定:被变卖的钢管66612米价值1199016元,被变卖的扣件36630个价值183150元。合计1382166元。4、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杨林以在蒲江县西崃镇两河怡园的工程需要使用钢管、扣件为由,同成都炯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共骗取钢管7282米,扣件2500个,均未归还。经鉴定:未归还的钢管7282米,价值131076元,扣件2500个,价值12500元。合计143576元。综上,被告人胥飞犯罪金额为2261013.6元,被告人赵武犯罪金额为589919元,被告人杨林犯罪金额为1525742元,被告人万仕祥犯罪金额为2517013.6元。2012年6月25日14时40分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临邛镇西环路滨水国际小区附近的八马茶庄将被告人赵武挡获。同日15时30分在邛崃市临邛镇南街蜀涛商业广场83咖啡厅将被告人杨林抓获。2012年6月26日9时30分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临邛镇白鹤山附近将被告人胥飞抓获。2012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万仕祥到邛崃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胥飞伙同被告人杨林伪造的《工程劳务合同》,被告人胥飞、杨林与邛崃市中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邛崃市中诚租赁有限公司出库单、入库单,被告人赵武同邛崃市临邛镇鸿运租赁门市签订的《租用合同》,被告人赵武在邛崃市临邛镇鸿运租赁门市的收货、还货清单,被告人胥飞与邛崃市中泰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邛崃市中泰建筑机具租赁站收发货单,被告人胥飞邛崃市临邛名明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邛崃市临邛名明租赁站租货、还货清单,邛崃市临邛镇会祥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胥飞与邛崃市临邛镇会祥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邛崃市临邛镇会祥建筑机具租赁站入库单、出库单,被告人杨林同成都炯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成都炯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货单,被告人胥飞与张国清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关结算单据,证人杨德成、杨静、罗安祥、何小平、江永群、李开君、姚波、刘亚飞的证言,证人刘亚飞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廖亚群、伍康琼、谢波、吴友明、庹炯辉的陈述,被告人胥飞、赵武、杨林、万仕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赵武在原告处拉走钢管、扣件后,交被告胥飞、万仕祥处置后瓜分价钱。被告杨林没有参与。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四被告在邛崃市公安局的陈述,本院(2013)邛崃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飞、赵武、万仕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原告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为589919元,三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林未参与该起诈骗活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飞、赵武、万仕祥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伍康琼损失58991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伍康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9元,由被告胥飞、赵武、万仕祥负担,限于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贵良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