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江波与台州市天泰鞋业有限公司、韩绍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波,台州市天泰鞋业有限公司,韩绍平,韩富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陈江波。被告:台州市天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绍平。被告:韩绍平。被告:韩富定。原告陈江波与被告台州市天泰鞋业有限公司、韩绍平、韩富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洁于2013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天泰鞋业有限公司、韩绍平、韩富定、韩富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波起诉称:三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中底。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973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陈江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台州市天泰鞋业有限公司、韩绍平、韩富定支付货款4797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陈江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凭单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973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天泰鞋业有限公司、韩绍平、韩富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三被告,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己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韩富定分别在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1日的六份送货凭单上签字加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韩富定已签收相关货物;该六份凭单上虽注有“收货单位:天泰”的文字,但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补强证据用以佐证证明被告台州市天泰鞋业有限公司、韩绍平与原告之间存在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证据2中该六份送货凭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部分认定,能够证明被告韩富定欠原告货款39819元的事实。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送货凭单,因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仅有“韩乐莉、张正平”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补强证据加以证明该二人与本案诉争货款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故对该二份送货凭单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韩富定向原告陈江波购买中底。截至2013年3月1日,被告韩富定尚欠原告货款39819元,并由被告韩富定在六份送货凭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韩富定向陈江波购买材料,并在送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合理期限内履行。现被告韩富定未能及时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天泰鞋业有限公司、韩绍平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富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江波货款39819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陈江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499.50元,由被告韩富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9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