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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26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萍,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为被告经常赌博且对原告及其女徐某某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8月14日凌晨,被告因为赌博输钱对原告母女实施家庭暴力致二人受伤,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之前均有过婚姻,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均非常照顾,从未打骂过;2013年8月14日打伤原告事出有因;原、被告共同财产均在原告处,只有原告将财产归还,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时有发生争执,2013年8月14日发生争吵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在婚后长期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平时的生活过程中虽有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舒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