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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凯锋电缆有限公司与李井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凯锋电缆有限公司,李井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无锡市凯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戈庄村。法定代表人吴正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井远。委托代理人朱继才,连云港市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凯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锋公司)与被告李井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茁、被告李井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早有经济往来,被告在连云港市销售原告的产品。2011年12月14日,经双方核对账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7188.8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137188.85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井远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应收往来帐上的数字是不正确的,是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往来帐的汇总,是往来帐,不是被告欠的钱,被告购买了原告510万元的货,原告未向被告给付增值税发票,原告属于偷税漏税。2005年原告的货被工商部门查处,罚款10万元,抽检的货物价值148175.96元,就地封存了933325.71元,2009年原告的货再次被工商局查处,罚款5万元,抽检的货物价值113575元,就地封存了427061.8元,该价值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李井远向原告凯锋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08年以前尚欠1010884元,2008年尚欠185780元,共计1196664元,被告李井远在欠款人处签字。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出具电线电缆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总款427629.4元,尚欠40524元,被告李井远在欠款人处签字,原告凯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风在收款人处签字。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应收往来一份,载明上述两笔欠款,另载明2009年2月12日收到电汇100000元,截止2010年4月25日被告李井远欠原告凯锋公司货款1137188.85元,被告李井远在欠款人处签字,原告凯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正风亦在该份应收往来中签字。原告凯锋公司向被告李井远供货过程中,2005年8月19日,2009年7月25日因原告凯锋公司的货物不合格,被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浦分局行政处罚两次。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应收往来、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应收往来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井远应当向原告凯锋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凯锋公司诉求被告李井远支付货款1137188.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凯锋公司诉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应收往来中未载明还款日期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8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李井远辩称的,原告凯锋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于2005年、2009年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被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浦分局行政处罚两次,该两次的罚款及货物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两次行政处罚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8月、2009年7月,而被告李井远于2009年1月4日出具说明载明尚欠2008年以前的货款及2008年的货款共计1196664元,该份说明在2005年之后形成,而被告李井远在上述说明中签字,未载明对此金额有异议;2009年8月19日的电线电缆结算清单中亦载明了尚欠款项40524元,该份清单形成在2009年7月之后,被告李井远在此清单上签字亦未载明对此金额有异议;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应收往来中再次对上述两笔金额予以明确,并载明再次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明确,确定截止2010年4月25日,被告李井远尚欠原告凯锋公司1137188.85元,被告李井远亦对该份应收往来签字认可,未载明异议,被告李井远的上述三次行为均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未有异议,且其行为均在上述行政处罚之后形成,故对被告李井远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井远辩称的,其与原告凯锋公司之间存在510万余元的业务往来,原告凯锋公司未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不应向原告凯锋公司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给付货款和出具增值税发票系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的关系,而被告李井远在本案中将原告凯锋公司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从给付义务作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但同时履行抗辩权应是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抗辩,应是主给付义务和主给付义务之间的抗辩,而非是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之间的抗辩,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向被告李井远释明可以就要求原告凯锋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提起反诉或另行诉讼,但被告李井远坚持将其作为辩解意见,故对被告李井远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井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凯锋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137188.85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井远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无锡市凯锋电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