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二申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洛南县秦兴钼矿与赵海朝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洛南县秦兴钼矿,赵海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2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南县秦兴钼矿。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石门镇黄龙铺村。法定代表人:应诚,秦兴钼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李艺,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苗,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海朝,男,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洛南县秦兴钼矿(以下简称秦兴钼矿)因与被申请人赵海朝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中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兴钼矿申请再审称:一、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始终不能提供其给申请人供货事实、数量以及单价的直接证据。而原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矿石调运单复印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就草率的认定了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供货的事实以及供货的数量和单价。2006年申请人合伙企业成立后至一审诉讼时,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提出过矿石款的主张。从2006年起算至2011年被申请人起诉时己过五年之久,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的所谓“复核”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此判决申请人支付所谓拖欠的矿石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赵海朝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1、申请人认为答辩人提供的矿石调运单超出举证期限纯属误断,该证据答辩人在立案时就向立案庭提供,才立的案,申请人有什么证据证明是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2、至于答辩人出示证人证言,没有让证人出庭,因为证人证言都是真实的,该书证能证明事实,且有的证人在外地打工,有的证人在外地交通不便,不必再出庭作证。且一审对重要的证人证言进行了复核。3、法院对证人证言的复核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复核证据,必然会作出违法裁判”的结论是对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官的诬蔑。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海朝于1997年与申请人时任法人代表王孝签订的开矿协议。协议规定,赵海朝所开出的矿石,在同等价格下先供给申请人。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05)洛南法民初字第08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赵海朝的矿井在2004年在开采矿石。赵海朝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向申请人卖矿石的过磅单复印件并对无原件作出说明,其举证符合2007《民诉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且赵海朝还提交了申请人2005年1月20日至23日生产日报表及当时生产负责人的证言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故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为查明案件事实认为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原判调查收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认为原判调查收集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赵海朝对于本案争议的钼矿矿石款多年来一直在主张权利,并长期上访,因此,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秦兴钼矿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南县秦兴钼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瑞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