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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浩天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天,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517号原告陈浩天,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艾小勇,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甲1号。法定代表人于瀛,乡长。委托代理人黄强,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干部。原告陈浩天(以下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当“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才可以启动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程序。而时至今日,丽都水岸小区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尚未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的50%,因此不符合成立业主大会的客观基础性条件。但被告却于2012年6月,超前启动了成立丽都水岸小区业主大会的程序,并指定了水岸家园社区工作人员闫某某为丽都水岸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其行为属于不当行政行为,必须予以纠正。2012年6月29日,闫某某以筹备组组长的身份,同时公示了两份《关于丽都水岸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报名参选业主代表情况》,就同一事项出现两份不同的书面公示,违反法定程序,不具备生效条件,也没有广泛征求小区业主的意见,且公示的业主代表中竟然不乏长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人。因此,闫某某不适合担任筹备组组长,其公示的业主代表也不具备组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资格。丽都水岸小区不少业主反映,他们根本没有在被告自称已经核实过的《给予丽都水岸筹备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指导、协助及指派相关工作人员的申请》上签名,显然有人冒用了业主名义,越权擅自提出申请。被告作为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必须认真核实该申请书上业主身份和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作为丽都水岸小区的业主,有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侵害本人及丽都水岸小区整体利益的不法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核实《给予丽都水岸筹备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指导、协助及指派相关工作人员的申请》中业主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免去闫某某的丽都水岸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职务。被告辩称,被告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丽都水岸小区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面积已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的50%,符合启动丽都水岸小区首次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免去闫某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被告接受申请并指定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等行为,系其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工作环节,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浩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陈浩天。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秦齐祺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初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