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肖安太与薛永亮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安太,薛永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安太,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永亮,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印强,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肖安太因与被上诉人薛永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薛永亮与肖安太合伙在邹平县长山镇承包建筑工程,后因经营不善亏损,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进行结算,并协议双方各负担一部分亏损,由肖安太向薛永亮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载明:“2011年肖安太薛永亮合伙去长山工地施工,共收到薛永亮投资款柒万元整,因施工不利把薛永亮投资的柒万元全赔进去,所以肖安太本人应向薛永亮赔偿投资柒万元的一半叁万伍仟元写成借条借到:薛永亮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元)整月息1.5%结算每月每元拾五厘。借款人肖安太2012年2月24日。”薛永亮在诉讼中将结算单分割为两部分,分别提交法庭,且隐瞒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后经原审法院批评教育,薛永亮认识错误并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提交损坏前完整复印件一份,双方对复印件记载的内容无异议。薛永亮的行为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原审法院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薛永亮多次向肖安太催要上述款项,肖安太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薛永亮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薛永亮与肖安太就合伙承包工程期间产生的亏损进行结算,约定由肖安太负担部分投资亏损,并形成书面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因散伙清算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薛永亮在诉讼过程中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分割证据并隐瞒部分事实,法院对其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对其作出罚款决定,薛永亮认识错误并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其的合法权益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薛永亮要求肖安太支付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薛永亮提交的书面结算单中约定了利率为1.5%,肖安太应当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5起,按照月利率1.5%向薛永亮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致使无法调解。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肖安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永亮支付欠款35000元;二、肖安太在向薛永亮支付欠款本金的同时,以欠款3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薛永亮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肖安太负担。上诉人肖安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薛永亮称我曾经收到其投资款7万元不是事实。我曾收到薛永亮投资现金,但每笔都出具了收据,远不足7万元,另有多笔莫须有的帐目也写进该70000元,其中包括欠工人工资。我对以上不认同,曾与其争辩,薛永亮情绪非常激动,为避免暴力冲突,便顺从薛永亮,由其起草,我抄写成借条,是有待日后能在法庭上得以申辩。要求薛永亮出示7万元的所有内容,由法院认定薛永亮投资的真实数额。2011年7月22日薛永亮收到工资款2万元整,另有最终结算的两处工程款共两笔,数额不详,要求其给工人发工资。薛永亮扣发工人工资已证实,所以赔款7万元不是事实。薛永亮称投资7万元,而我投资为零不合理。我没有经济实力,没有技术不懂施工,且年事已高,薛永亮所以要和我合伙,看重的是我的人事关系,因有此关系,薛永亮如愿于当年先后承包过两处工程,施工期间,关于技术指导,价格议定,最终结算多得关系人帮助,此人际关系应看作我的投资,所以我投资与薛永亮对等。另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7月22目我共投入工日125天,应作投资计算。薛永亮出示的借条载明月息15厘/元,是以谋利为目的的投资,投资有风险,我是界首村低保户,妻李英是三级残废,且有90岁老娘需赡养,主要生活来源靠政府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240元和老年人养老金每人每月60元,所居住的养猪场是承包,地权归界首村所有,建场资金是银行贷款,承包费已八年没上缴,银行本息七年无力偿还,因此不属我的私产,以上薛永亮知情,明知我无偿还能力,却在无担保无抵押物的情况下向我发放35000元贷款,应承担风险责任。薛永亮据工程款为己有,扣发工人工资,农民工是弱势群体,现在讨债无门,我深感同情,请求法院给予解决。综上,请求改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薛永亮补发拖欠工人工资。被上诉人薛永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安太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载明肖安太收到薛永亮7万元,因投资不利导致该款全部损失,并由肖安太向薛永亮出具借条以借款的形式偿还,上述事实清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肖安太主张系因薛永亮强迫而书写结算单,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肖安太未能证实其以劳动力作为合伙出资,薛永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肖安太亦无证据证实薛永亮收取合伙期间的工程款,且薛永亮不予认可,亦不予采信。双方合伙期间工人工资的发放,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肖安太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肖安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