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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95号原告宋某某,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庄子超,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A,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周伯杰,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临沂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子超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1996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11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0年6月5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的抚养权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一起生活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始终很好。自2011年后,原告对被告的态度发生重大改变,其原因是原告与第三者产生婚外情,并经常持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之所有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有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孩子正在读书面临着考试,为避免影响孩子学习,希望原告端正态度,断绝与第三者的婚外情,从新回到家庭来,对于原告的过错,被告可以谅解。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份,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农历12月23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2000年6月5日生育一男孩“李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宋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洪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