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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顾振协犯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振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振协。辩护人谢东海,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振协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振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振协及其辩护人谢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初,顾振协在担任北流市某某镇林业站站长期间,经与该站的其他工作人员商量后,决定向到林业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的木材老板收取好处费,再共同私分。2009年至2013年,顾振协与林业站其他工作人员,收受朱某飞等7位木材老板送的好处费共2.23万元;2011年6月间,顾振协利用职务之便,在为林某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伙同他人向林某秀索得好处费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0年7月的一天,在为木材老板朱某飞办理北流市某某镇禾界村上禾组婆哑岭山场的桉树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顾振协在某某镇禾界村上禾组的山上,收受朱某飞托李袓华转交的现金5000元。之后,顾振协与林业站其他工作人员共同私分了该款。(二)2011年至2012年间,在为木材老板陈某办理北流市某某镇香田村木威冲组晚草塘岭山场、禾界村讹屋组分水正岭山场、清平村龙坡组白顽岭山场的桉树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顾振协在林业站其办公室内,先后二次收受了陈某送的现金共1700元。之后,顾振协与林业站其他工作��员共同私分了该款。(三)2011年4月的一天,在为木材老板吴某强办理北流市某某镇平旦村上六郎组山场的桉树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顾振协在清湾圩一大排档内,收受了吴某强送的现金3000元。之后,顾振协与林业站其他工作人员共同私分了该款。(四)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为木材老板刘某办理北流市某某镇中龙村大塘肚组山场、六到村新田组山场和大碰田组墨蛇塘山场的桉树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由林业站工作人员陈周福收受了刘某送的现金2000元。之后,顾振协与林业站其他工作人员共同私分了该款。(五)2012年5月的一天,在为木材老板陈某诚办理北流市某某镇香田村香木根组山场、平田组山场的桉树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顾振协在林业站其办公室内,收受陈某诚托陈昭进转交的现金1000元。之后,顾振协与林业站其他工作人员共同私分了该款。(六��2012年至2013年,在对甘某喜开设的木材加工厂进行日常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过程中,顾振协在林业站其办公室内和甘振喜的木材加工厂附近,先后二次收受了甘某喜送的现金共4000元。之后,顾振协与林业站其他工作人员共同私分了该款。(七)2011年至2013年,在对罗某铨经营的北流市罗锋木材加工厂进行日常生产监督、检查、木材经营许可证年审工作过程中,顾振协在罗某铨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内和林业站其办公室内,先后三次收受罗家铨送的现金共5600元。之后,顾振协与林业站其他工作人员共同私分了该款。(八〉顾振协获悉广西国有高峰林场容县造林部(以下筒称容县造林部)将北流市某某镇陈冲村800多亩山岭的桉树出售给林某秀采伐后,与该山场造林承包者陈守旺商量,决定在林某秀到林业站申办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过程时,向林某秀索要好处费。2011年6月的一天,林某秀到容县造林部准备签订林木销售合同时,陈守旺便对林某秀说需先去疏通林业站站长顾振协,才能签订合同。林某秀通过电话向顾振协询问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问题时,顾振协向林某秀索要6万元。同年7月,在林某秀向林业站申办上述桉树的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顾振协在其北流市六靖镇计生站住处,收受了林某秀送的现金6万元。之后,顾振协将其中3万元分给陈某旺,余下的3万元占为己有。原判还认定,顾振协因向林某秀索贿而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4.423万元(现保管于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福、李某桦、李某乐、甘某民、李某华、李某、陈某、吴某强、黄某新、刘某、陈某瑜、李某朋、陈某进、赖某任、甘某喜、罗某铨、林某秀、陈某、李某昌、陈某旺的证��,北流市申请《林木釆伐许可证》受理卡、集体(个人)林木釆伐申请表、林权权属证明、申请釆伐林木审批前公示,广西国有高峰林场容县造林部林木销售议标会议纪要、林木销售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存款凭条,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聘用合同书、北流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共北流市某某镇委员会任免职的通知,破案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以及顾振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顾振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顾振协归案后,坦白交代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和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顾振协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顾振协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顾振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没收被告人顾振协退出的违法所得(款已退交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顾振协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顾振协收取林某秀6万元的事实不清,顾振协实际收取是5万元,且这笔款是顾振协介绍木山给林某秀采伐的报酬,不属受贿;2、顾振协收到朱某飞的5千元,属于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费用,不属受贿;3、顾振协收受陈某、吴某强、刘某、陈某城、甘某喜、罗某铨等人的款项是由林业站专人管理并用于公务开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顾振协有坦白情节,原判对顾振协的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顾振协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顾振协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顾振协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顾振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顾振协收取林某秀的现金是6万元还是5万元原判认定顾振协收取林某秀6万元;顾振协上诉及辩护人提出顾振协收取林某秀的现金只有5万元。经核查,证人林某秀的证言,证明其交给顾振协���好处费为6万元;证人陈守旺及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顾振协收到林某秀6万元后,打电话告知其,并把其中的3万元分给其,其将这3万元存入农业银行的帐户;顾振协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明其向林某秀索得的现金为6万元,并分给陈守旺3万元,其供述与证人林某秀、陈守旺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原判认定顾振协收到林某秀的现金为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顾振协收取林某秀的6万元和朱某飞的5000元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原判认定顾振协收取林某秀的6万元和朱某飞的5000元属受贿所得;顾振协上诉及辩护人提出顾振协收取林某秀的5万元是介绍木山给林某秀采伐的报酬,收取朱某飞的5000元属于朱某飞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费用,不构成受贿犯罪。经核查,根据证人林某秀的证言,证明本案涉及的北流某某镇陈冲村800多亩桉树是其个人联系护林员陈��,并由陈某带其去看木山,顾振协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6万元是因其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时,顾振协要其给了钱后,他才同意在申请手续上签字盖章,其不得不给的;证人陈森的证言,证明林某秀直接与其联系后,其带林某秀去看木山,顾振协及清湾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均没有和其一起带林某秀去看过木山。证人李某华的证言,证明其因为顾振协是清湾林业站站长,为了能尽快办到手续,其才替朱某飞给了顾振协好处费5000元,办证费用由其另外缴交。顾振协供述,林某秀的6万元是其与陈某旺商定,利用林某秀到其林业站办理采伐许可手续需其签字盖章的职务便利而向林某秀索要的好处费;李某华送给其的5000元,其主要是用于宴请林业站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和私分,李某华、朱某飞办采伐许可证的费用是他们自己另外去交的,其没有替二人交过有关费用。从上述事��来看,顾振协收取林某秀的6万元和朱某飞的5千元,不属于中介费和办证费用,实质上是顾振协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林某秀和朱某飞的贿赂款,其行为性质属受贿。3、原判对顾振协的量刑是否过重顾振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顾振协的量刑过重。经核查,刑法规定,受贿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顾振协受贿总额为82300元,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处刑,原判在综合顾振协具有坦白交代罪行、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以及顾振协有较为恶劣的索贿情节等具体情况后,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已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处刑并不为重。综上所述,顾振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顾振协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振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顾振协归案后,如实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顾振协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顾振协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上,原判根据顾振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顾振协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粟春雄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