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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吴金瑞与翁丽平、林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瑞,翁丽平,林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吴金瑞,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丽平,曾用名翁丽萍,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许芳紊,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秦华,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仁光,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吴金瑞与被告翁丽平、林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瑞的委托代理人陈栋杰、被告翁丽平的委托代理人许芳紊、被告林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瑞诉称,被告翁丽平于2012年8月15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翁丽平辩称,一、本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林秦华无关;二、借条存在单方修改的可能,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三、被告已汇入原告及其指定收款人郭爱冰累计还款89.6万元,原告主张的款项早已还清。被告林秦华辩称,原告在明知其会反对被告翁丽平借款的情形下仍然出借借款,加之其对借款事情完全不知情,没有与被告翁丽平共同举债的合意,况且被告翁丽平的借款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借款属被告翁丽平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翁丽平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吴金瑞借款26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吴金瑞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陆万元整、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9月12日,被告翁丽平累计向原告吴金瑞汇款14万元,期间原告吴金瑞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翁丽平汇款28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8万元;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翁丽平累计向原告吴金瑞的妻子郭爱冰汇款75.6万元,郭爱冰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5日汇款20万元、10万元、2万元、6万元、10万元、17.4万元共计65.4万元给被告翁丽平。另查明,被告翁丽平和被告林秦华于1999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吴金瑞提供的借条一张、工行流水单两张、工行电子回单两张、建行流水单两张、被告翁丽平提供的银行明细、被告林秦华提供的离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金瑞和被告翁丽平间的26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为据,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翁丽平提出借条上的月利率“2%”并非被告翁丽平所写,其完全可以对该点提起司法鉴定等救济途径,但被告翁丽平仅有言辞陈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案借款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月利率2%。被告翁丽平认为本案借款是多笔借款构成且实际借款时间早于借条落款时间,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翁丽平亦未能明确陈述其认为的本案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翁丽平认为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但对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翁丽平抗辩称其已经还款89.6万元,结合被告翁丽平提供的银行记录及原告吴金瑞提供的其本人及郭爱冰的银行记录,可以体现被告翁丽平和原告吴金瑞、郭爱冰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之后均有经济往来,在借款发生之前的汇款行为显然不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本案借款发生之后被告翁丽平多次汇款到郭爱冰账户,但从银行记录中可以得知被告翁丽平是知晓原告吴金瑞的银行账户,甚至在本案借款发生同日原告吴金瑞还另汇入一笔款项给被告翁丽平,显然被告翁丽平若有还款完全可以将款项汇入原告吴金瑞账户,加之被告翁丽平汇给郭爱冰款项的时间亦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习惯,难以认定汇入郭爱冰的款项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原告吴金瑞和被告翁丽平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被告翁丽平应提供更为详细、明确的证据来证明其于2012年9月12日汇款的5.8万元系对本案的还款,故对其该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翁丽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原告吴金瑞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林秦华虽有提供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证明,但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是为利益共同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是否为双方合意的决定及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外人不得而知,结合公平诚信原则,凭一份录音和俩被告的言辞陈述,很难断定被告翁丽平向原告吴金瑞所借的26万元就不是用于家庭所需。综上,对俩被告称讼争借款属被告翁丽平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俩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吴金瑞诉请要求俩被告返还借款26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丽平、被告林秦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金瑞借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翁丽平、被告林秦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