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和民一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1025号原告:周某,女,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步敏、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一周内及登记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告抚养女儿,家庭财产有20万元要求分得10万元。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了两个子女,不同意离婚。周某对其诉讼请求举证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陈某甲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周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世强某。××××年××月××日陈某甲与周某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曾一起在外打工。现周某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纽带,婚姻关系的解除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