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英瑞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肖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英瑞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肖瑶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59号申请人四川省英瑞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站北东街***号*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倪秀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东,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肖瑶。申请人四川省英瑞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瑞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对申请人英瑞斯公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英瑞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东,被申请人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肖瑶于2013年3月12日进入英瑞斯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英瑞斯公司未与肖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肖瑶购买社保。肖瑶领取工资的方式为签字领取。肖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肖瑶已经领取2013年5月的工资1000元。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证明等证据。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员工解聘通知单,认定肖瑶离职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英瑞斯公司还应支付肖瑶1500元工资。英瑞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肖瑶存在聚众闹事的证据,亦未能提交公司合法有效的相关规章制度,英瑞斯公司未能证明合法解除与肖瑶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肖瑶关于2500元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工作期间英瑞斯公司未与肖瑶签订劳动合同,英瑞斯公司应支付肖瑶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879元。英瑞斯公司未给肖瑶购买社会保险,应该补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裁决,一、四川省英瑞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肖瑶2013年5月工资1500元;二、四川省英瑞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肖瑶赔偿金2500元;三、四川省英瑞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肖瑶二倍工资3879元;四、四川省英瑞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肖瑶缴纳2013年3月12日至5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肖瑶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驳回肖瑶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英瑞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其申请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书对工资组成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将伙食补贴计算在工资总额中。2、仲裁委违反了法定程序。仲裁员在裁决书上未签名。英瑞斯公司在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委没有组织质证。3、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肖瑶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及《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认定肖瑶的工资时将伙食补助计入其中,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并不违法。英瑞斯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标明了仲裁员姓名。英瑞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而仲裁庭没有组织质证,因此,英瑞斯公司关于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不是撤销终局裁决的理由,英瑞斯公司关于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省英瑞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英瑞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赫耀文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