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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润萍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润萍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润萍,女,1960年2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太原市水产公司退休职工,太原市迎泽区花之春计生用品店实际经营者,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润萍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田润萍经营的太原市迎泽区花之春计生用品店(该计生用品店未获得药品经营许可),查获正在销售的万艾可枸橼西地那非片十七盒。经标示生产企业确认,所查获药品为伪造批准文号仿冒辉瑞同类产品的假冒品,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文件确认枸橼西地那非属处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润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太原市迎泽区佳园计生用品店销售假药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涉嫌犯罪的移送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决定书及清单,调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假药证明,立案申请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依法认定“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为假药的函》,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鉴定意见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出具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物证照片,被告人田润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润萍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药而公开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润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润萍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超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