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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楼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楼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楼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楼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2013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梯子、斜口钳等工具,驾驶号码为浙D×××××的桑塔纳轿车窜至诸暨市王家井镇政府旁边的小路上,使用梯子爬上电线杆,将长为210米的通信电缆线两端剪断,并用汽车拖拉至王家井镇沿江新村大元自然村的浦阳江埂堤路上,整理并装进后备箱窃走。后将赃物销赃���被告人楼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楼某明知所收购的电缆线来路不正,仍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以4700余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处收购电缆线210米。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210米共计价值58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4700元;被告人楼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陈某、宣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车辆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以及被告人王某、楼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5880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两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楼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楼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楼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楼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楼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