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初字第67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诉郴州市谷麦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郴州市谷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南路8号。代表人龙洋,男,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宜临,男,该营业部客户主管。被告郴州市谷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路89号。法定代表人崔亚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奇文,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晓萱,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因与被告郴州市谷麦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的代表人龙洋、委托代理人张宜临,被告郴州市谷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奇文、申晓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诉称:1999年11月25日,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向原告借款107万元;同年12月29日,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74.38万元。2000年12月20日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0.38万元,尚余借款481万元未归还。因粮食体制改革,上述债务由被告郴州市谷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但被告却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郴州市谷麦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81万元;2、被告郴州市谷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郴州市谷麦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向原告借款的是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该公司已经被关闭注销。被告是新成立的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借款,也没有承继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的借款。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是根据政府的精神,将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到被告处进行挂账处理,但被告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1999年11月25日原告与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材料二、1999年12月29日原告与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材料一、二用以证明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1.38万元,于2000年12月20日清偿借款0.38万元,尚有贷款余额481万元未能清偿。证据材料三、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展期协议》;证据材料四、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展期协议》;证据材料五、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展期协议》证据材料三、四、五用以证明被告郴州市谷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481万元贷款。被告郴州市谷麦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债务人,相反可以证明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是债务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是根据政府的要求,仅仅是到被告处对债务进行挂账,被告没有还款责任。被告郴州市谷麦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郴财商字(1999)283号《关于核实处理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据材料二、湘农发行发字(2000)206号《转发总行﹤关于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实行停息挂账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证据材料三、农发行传字(2000)19号《关于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实行停息挂账的紧急通知》;证据材料一、二、三用以证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是根据主管部门要求,仅是负责管理,不承担偿还责任。证据材料四、郴国资产权(2007)03号《关于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股份制改造产权界定和股权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据材料五、《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工残人员待遇费用提留表》;证据材料六、《关于原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改制资产使用情况的说明》;证据材料七、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材料四、五、六、七用以证明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已经改制,其资产全部用于安置企业职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郴州市谷麦商贸有限公司承接了原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与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贷款107万元;1999年12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又与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贷款374.38万元。上述借款发放后,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0.38万元,尚欠本金481万元未予偿还。其后,原告与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31日、2006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两笔贷款予以展期。2007年3月,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根据政府的要求进行企业改制,其资产全部用于支付改革成本。2008年12月31日,被告郴州市谷麦商贸有限公司根据政府的文件精神,出于财务挂账的目的,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将原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向原告的上述两笔贷款继续予以展期。原告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则主张其并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郴州市谷麦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本案证据证明,诉争的481万元借款是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与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向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所发放。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但是该协议的签订目的是财务挂账,被告郴州市谷麦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使用涉案借款,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继受了郴州市粮油供应总公司的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2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人民陪审员 陈思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