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酉法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丽、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2时50分许,王某驾驶渝HV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酉阳县饮料厂往红卫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酉阳县桃花源镇政府附近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擦刮,致行人张某某倒地受伤。2013年7月1日,张某某因治疗无效死亡。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治疗无效死亡。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2时50分许,王某驾驶渝HV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酉阳县饮料厂往红卫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酉阳县桃花源镇政府附近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擦刮,致行人张某某倒地受伤。2013年7月1日,张某某因治疗无效死亡。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治疗无效死亡。另查明,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40000余元(已支付),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事故受理登记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行驶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证人杨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没有逃避法律制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姚祥荣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