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远新、李进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远新,李进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远新(绰号“亚新、亚犬”),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进松(绰号“大头、老湿”),男,于2013年6月3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远新、李进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远新、李进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潘远新、李进松经预谋后,窜到藤县埌南镇埌南一街兴隆酒店门口处,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D7R7**的红色男装本田牌WH125-3摩托车盗走(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56元。另本院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远新、李劲松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剪刀3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远新、李进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摩托车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及辨认笔录,藤价认证(2013)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潘远新、李进松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远新、李进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远新、李进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远新、李进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远新、李进松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远新、李进松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远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进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3把,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栋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