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洪云法、洪骏与项立军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立军,洪云法,洪骏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立军。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云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骏。委托代理人:汤婵玉。上诉人项立军为与被上诉人洪云法、洪骏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洪云法系洪骏父亲,项立军原系洪骏岳父。2007年6月18日洪骏与项立军女儿在法院协议离婚。2006年3月1日洪云法作为宁波江北国兴机械电器厂(以下简称国兴厂,个人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与项立军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洪云法将国兴厂转让给项立军,当时洪云法的妻子、儿子(洪骏)、儿媳(项立军女儿)亦作为甲方(洪云法一方)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转让标的账面净值为1063430.28元,实际转让价为4346613.34元,由项立军以现金支付;洪云法的债权为零,所负债务为4346613.34元,由项立军承接。易言之,项立军仅承接4346613.34元债务,无须再向洪云法支付其他对价。同日,洪云法与项立军签署了《资产交割清单》及《债务清单》,洪云法出具了《原投资人承诺书》。在《资产交割清单》中明确,国兴厂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04平方米,现有地面建筑物面积为3267.83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仓贮),其中已领取产权证的为1834.83平方米,未领取产权证的为1433平方米。《债务清单》详细列明了4346613.34元债务的构成。洪云法在《原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国兴厂在2006年3月1日前发生的一切债务总额为4346613.34元,以后出现或发生的新债务纠纷不在《债务清单》中,均与项立军无关,由洪云法负责;厂区东侧出租的房屋和区域,洪云法保证在2006年3月31日前无偿清空和搬迁完毕;厂区门口道路两侧的绿化用地和厂区内属于村所有的土地租赁手续,洪云法负责在2006年3月31日前办妥等。另,项立军出具了《承诺书》,落款时间亦为2006年3月1日。该《承诺书》载明:“宁波江北国兴机械电器厂由原投资人洪云法转让给本人后,如本企业能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生产和经营逐步走上正规(正轨),企业能逐步产生利润;或者本企业遇到国家需要征用或拆迁土地与房屋,并已经获得国家赔偿等情况时,本人作出如下承诺:1.企业获得的利润或已得到的土地与房屋拆迁赔偿,本人在率先扣除投入的本金与利息(按月息1.1分利率计算),并在不考虑发展再生产的前提下,扣除本金与利息后的企业纯利润部分或扣除本金与利息后的土地与房屋拆迁赔偿部分,本人自愿给洪骏40%;2.洪骏截止目前已从本人处预支了519133.34元。因此,在本人自愿给洪骏的40%部分中应先予以扣除519133.34元。”国兴厂转让后,洪骏在国兴厂任职,直至2006年10月国兴厂停止经营。根据《转让协议书》,项立军支付了4346613.34元转让款,具体为2006年2月24日1643000元,2006年2月28日951480元,2006年3月1日1752133.34元,至2012年8月21日,按月利率1.1%计算,共计本息8119212.58元。为处理《原投资人承诺书》中列及的租赁等事宜及其他,国兴厂分别于2006年3月22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5日、6月1日、2007年4月9日、12月19日支付1000元、15000元、3000元、5970元、2000元、500元、480元,按月利率1.1%计算,至2012年8月21日本息合计51631.26元。另,2008年5月8日、2011年3月15日、2012年3月16日国兴厂各支付了500元的民营企业协会会费,按月利率1.1%计算,至2012年8月21日本息合计1912.32元。国兴厂厂房经过两次修建。第一次修建后,自建用房部分的面积由原先的1433平方米变更为办公用房409.66平方米和生产用房4174.69平方米,合计4584.35平方米。第二次修建后,自建用房面积变更为12484.04平方米。2012年8月21日,国兴厂领取拆迁赔偿款38989544元,包括:1834.83平方米工业用房评估金额4089688元及装修补偿费1481631元,1834.8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18516411元,一次性经济补偿费1204387元,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增加征收补偿资金7226319元,无法恢复的设施设备及花木补偿费295500元,不可移动的重大设施设备补偿费459360元,12484.04平方米被征收自建房屋的一次性补偿费4993616元,提前搬迁奖励费722632元。为拆迁而支付的土地出让金4611072元(原先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改为国有出让),连同契税、印花税、土地测绘费等共计4753577.25元。除洪云法、洪骏认可的投入外,国兴厂其他支出共计1331181.52元,按月利率1.1%计算,至2012年8月21日,合计本息2225760.14元。宁德汇税审(2012)2011号纳税情况查证报告显示,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国兴厂营业收入为4944.44元。洪云法、洪骏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洪云法原系国兴厂负责人,国兴厂于2006年3月1日转让给项立军,转让价格为4346613.34元。同时,作为转让条件,项立军向洪骏承诺,如国兴厂遇到国家征用、拆迁获得赔偿,在扣除投入本金及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后,自愿支付洪骏剩余拆迁赔偿款的40%。2012年7月,国兴厂获得拆迁赔偿款38989544元,扣除项立军以下费用本息19558689.42元(转让款、两次修建装修费、土地出让金、契税、印花税、土地测绘费、地质勘察费、相邻纠纷费用、防伪税控服务费、民营企业协会会费等)后,项立军尚须支付洪骏拆迁赔偿款7253208.48元,故请求判令:项立军立即支付洪云法、洪骏房屋拆迁赔偿款7253208.48元。项立军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洪骏与项立军,《承诺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06年3月14日,独立于《转让协议书》,洪云法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洪云法起诉;2.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现项立军可以不再履行《承诺书》的内容;3.本案系附条件的赠与,条件为洪骏一直效力于国兴厂,鉴于洪骏自2006年10月后就没在工厂服务,该赠与协议不当然生效,项立军无履行赠与承诺之义务;4.项立军的投入及利息已经超出拆迁赔偿款(提前搬迁奖励费系对项立军提前搬迁行为的奖励,应在拆迁赔偿款中扣除),已无款项可以分配给洪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洪云法的起诉、驳回洪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什么。该院认为,本案应为附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协议纠纷,《承诺书》中相关承诺即为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相应条件,理由如下:1.不管《承诺书》是否是在《转让协议书》及相应附件签订之后再行签订,其最终落款的时间显示与《转让协议书》一致,表明双方合意将《承诺书》作为与《转让协议书》同时出具,两者具有关联性,故对项立军有关《承诺书》签署的时间在2006年3月14日这一事实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再审查;2.从《承诺书》的行文来看,项立军承诺给付洪骏根据《承诺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纯利润或拆迁赔偿款的40%缘起于洪云法将国兴厂转让给了项立军,如果说纯利润的分配尚须“在大家共同努力下生产和经营逐步走上正规(正轨)”,拆迁赔偿款的分配并不附加任何条件,《承诺书》对《转让协议书》负有依附性;3.从《转让协议书》的对价来看,项立军受让国兴厂需要承担的就是国兴厂的债务,除此之外无须向洪云法支付任何款项,而转让资产中主要就是600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1834.83平方米领取产权证的房屋及尚未领取产权证的1433平方米建筑,而且双方在《资产交割清单》中对土地使用权的形式、建筑面积等进行了详细说明,可见双方对将来土地、房屋可能面临征收、拆迁有个合理预期,并对拆迁赔偿款的收益约定了分配比例;4.原国兴厂登记的投资人虽为洪云法,但《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洪云法的妻子、儿子洪骏、儿媳(项立军女儿)与洪云法共同作为出让方在协议上签字,则洪骏亦为合同出让方之一。项立军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将40%的收益款项交付洪骏,系交付给合同当事人,而非赠与。故对洪云法、洪骏对本案系附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纠纷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项立军认为《承诺书》系附条件的赠与,条件为洪骏参与国兴厂经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院认为:本案系附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协议纠纷,当企业遇国家征用或拆迁土地与房屋这一条件成就后,“并在不考虑发展再生产的情况下”,项立军应按约向洪骏支付相应比例的拆迁赔偿款。本案项立军已得拆迁赔偿款一年,而企业早于2006年10月就停止经营,本案项立军亦未抗辩尚须发展再生产,故对洪骏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承诺书》明确款项由同样作为出让人之一的洪骏受益,洪云法无权要求项立军向其本人履行,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提前搬迁奖励费虽然直接是对项立军提前搬迁行为的奖励,但其依附于房屋与土地的拆迁,仍属于房屋与土地拆迁赔偿款的范围,故对项立军认为该笔款项不应参与分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项立军另提供了有关企业转让后企业各项经营性、管理性等支出的证据,并主张将该些支出均计入“投入成本”。对此,洪云法、洪骏认为,如果企业有亏损,同意用拆迁赔偿款先行弥补亏损,但项立军应提供有关企业收入的证据,才能完整反映企业盈亏状况。现项立军仅提供了企业的支出凭证,而未提供完整的收入凭证,难以反映企业真实的盈亏情况,而且,从宁德汇税审(2012)2011号纳税情况查证报告来看,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国兴厂仍有营业收入,项立军仅提供了各项支出情况而未提供收入情况,在此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将企业的经营性、管理性支出作为“投入成本”予以扣除,洪云法、洪骏的意见成立。如果项立军提供了完整的收支凭证,可另行向洪骏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查明,项立军获得拆迁赔偿款38989544元,扣除各项投入本息19558690.38元,尚余19430853.62元,洪骏可分得其中的40%,即7772341.45元。扣除预支的519133.34元,项立军应支付给洪骏的是7253208.11元。目前项立军尚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项立军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可另行要求洪骏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项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骏7253208.11元;二、驳回洪云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96元,由洪云法、洪骏负担9196元,项立军负担6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项立军负担。项立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转让协议书》涉及的附件并未包括《承诺书》,且《承诺书》实际签订日期迟于《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日期,而非同日签订。《承诺书》的成立生效并未以《转让协议书》中国兴厂的转让为前提,只有在《转让协议书》成立生效情况下,项立军才获得对国兴厂的处置权,才有可能向洪骏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并出具《承诺书》。国兴厂转让时的市场价值与项立军当时支付的对价4346613.34元基本一致,虽然国兴厂于2012年拆迁时,获得赔偿款38989544元,但主要是由于项立军受让国兴厂后进行两次修建,并支付土地出让金变更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国兴厂原出资人系洪云法,只有洪云法才具有出让资格,洪骏应视为见证人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故《承诺书》不是《转让协议书》成立生效的条件,而是独立的附条件赠与合同,赠与人项立军当然有权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撤销赠与。本案案由亦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因《承诺书》明确项立军只有在不考虑发展再生产条件下才履行赠与义务,但原审法院未查明国兴厂是否考虑再生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外,即使项立军须按约支付洪骏拆迁赔偿款,也尚须扣除两次修建费用、2006年至2012年生产经营投入、给付员工工资及安置费、应补缴的税款共计40135291.38元。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洪云法、洪骏的全部诉讼请求。洪骏答辩称:同时出具《转让协议书》、《承诺书》是出于对国兴厂面临拆迁的一个合理预期,国兴厂的转让条件不仅是受让人支付相应转让款,还须在国兴厂拆迁后,支付洪骏40%的拆迁赔偿款。故《承诺书》是双务合同,并非单务合同性质的赠与合同。《转让协议书》与《承诺书》系同一天出具,并不存在《承诺书》落款时间倒签行为,即使存在倒签行为,也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关于项立军所称的两次修建房屋费用,项立军仅提供了两份评估报告书来证明房屋重置价,但该两份评估报告书却未附工程账册、施工图纸等相应依据,不足以证实两次修建费用为16485300元的事实。另外,2007年拆迁补偿协议中显示国兴厂可得的拆迁赔偿款为10395548元,之后,项立军却投入14000000余元修建国兴厂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洪云法未作答辩。二审中,项立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威远评报字(2005)30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书)、宁波天一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甬天一(2005)评估字120号土地估价报告(以下简称土地估价报告)、甬江街道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国兴厂转让时的市场价值与项立军受让国兴厂所支付的对价基本相一致,以及项立军受让后两次修建国兴厂费用达到16485300元的事实。洪骏质证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土地估价报告系在国兴厂土地性质变更之前作出,且未考虑拆迁因素,至于甬江街道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与非住宅征收货币补偿资金核算单中的建筑面积不一致,跟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项立军两次修建国兴厂投入16000000余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土地估价报告显示评估机构评估建筑物、土地价值的取价依据并未包含拆迁因素,不能真实反映国兴厂面临拆迁时的市场价值,而证明仅记载了国兴厂拆迁时的建筑面积,无建造价格,不足以证实两次修建国兴厂的实际费用,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洪云法、洪骏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诺书》的性质是项立军受让国兴厂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还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二、如果项立军应按约支付洪骏相应的拆迁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支付数额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承诺书》与《转让协议书》系同日出具,且从《承诺书》内容分析,洪云法出让国兴厂时已经对拆迁价值有合理预期,但《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出让价格4346613.34元远低于2007年9月25日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国兴厂可得到的拆迁赔偿款10395548元,应仅系国兴厂建筑物、土地的市场价值,未将预期的拆迁价值列入。故项立军并非无偿向洪骏赠与国兴厂的部分拆迁赔偿款。项立军称《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格系国兴厂当时的市场价值,《承诺书》性质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洪骏称项立军按《承诺书》约定应支付的拆迁赔偿款属于国兴厂转让价格一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现洪云法已经按约将国兴厂转让给项立军,项立军理应按约向洪骏支付《承诺书》中载明的拆迁赔偿款。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国兴厂于2006年10月停止经营至2012年8月领取拆迁赔偿款期间,并未发展再生产,故项立军向洪骏支付拆迁赔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洪骏有权要求项立军按约支付拆迁赔偿款。关于项立军应支付洪骏的拆迁赔偿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项立军受让国兴厂后,确实进行了两次修建,但其提供的相应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出具,不仅未对评估对象实地勘察,亦未将施工图纸、工程材料采购费用、人工工资等作为取价依据,不足以证实国兴厂两次修建费用为164853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洪云法、洪骏自认事实确认国兴厂两次修建费用并无不当;其次,虽然项立军提供了其受让国兴厂后至拆迁前国兴厂的经营支出,但未提供该期间国兴厂的经营收入,不能完整反映在该期间项立军对国兴厂的投入成本,故项立军要求在拆迁赔偿款中扣除国兴厂该期间的经营支出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最后,虽然国家税务部门要求项立军支付税款17566278.92元,但项立军尚未支付,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项立军要求在拆迁赔偿款中扣除该款项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项立军在拆迁赔偿款中可扣除的投入本金和利息为19558690.38元并无不当,项立军尚须支付洪骏拆迁赔偿款7253208.11元。另外,因洪云法系国兴厂出让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96元,由上诉人项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