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恩成与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成,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李恩成。委托代理人兰基钢,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东,公司经理。原告李恩成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成的委托代理人兰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成诉称,2000年6月8日,��、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河北区××里×-××-×××号(原为××公寓×××号)商品房一套以51354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齐了房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原告使用房屋至今,但被告始终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河北区××里×-××-×××号房屋的产权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8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河北区××公寓×××号(现为××里×-××-×××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13540元。合同���十二条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被告未按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未协助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513540元,被告亦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办理了上开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就讼争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具备了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产权���移登记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被告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恩成办理河北区××里×-××-×××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50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福来代理审判员 乔双红人民陪审员 任 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