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起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3年9月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办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37×××48、62×××64);2009年4月13日,陈某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34),而后持上述三卡进行消费。至2010年4月25日,卡号为37×××48的信用卡,人民币账户共透支本金10959.54元,至2010年3月30日,美元账户共透支本金970.30元;至2010年11月30日,卡号为62×××64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933.67元;至2010年7月14日,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999.13元。上述发卡银行分别自2010年4月、6月起多次向陈某催收,陈某均未如期还款。2012年4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牡丹卡中心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4月23日,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8日起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3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陈某还清利用三张信用卡透支的全部本息。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30000元;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材料,表明对其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牡丹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个人金融部出具的结欠本金说明,涉案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收邮寄清单,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外汇会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还款证明,还款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所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未还数额人民币30892.34元、美元970.30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贤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