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荣奎、葛瑞英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63号原告:刘荣奎,男,193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桥头集镇小韩村唐家岗组**号。身份证号码340123193704204119。原告:葛瑞英,女,194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尧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占兵,公司员工。原告刘荣奎、葛瑞英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局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荣��、葛瑞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平选、中铁十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奎、葛瑞英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因承建S105合马路龙塘至巢湖段公路改建工程NO.2.1合同段工程,在该工程位于肥东县桥头集镇小韩村唐岗村民组附近路段施工过程中,在唐岗村民组西北角挖掘了一个4m×4m×3m的大坑,坑内四壁与坑底垂直,边缘整齐。雨后大坑积满了水变成了水坑,该水坑东边紧邻唐岗村民组的民房,并紧靠唐岗村南北向和东西向的机耕路,两条机耕路是唐岗村西部村民出入的必经之路。2013年5日12日,两原告之子刘庆山不慎滑落该水坑溺水身亡。被告在该水坑周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刘庆山死亡的各项损失2675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铁十局公司辩称:诉状中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所述的大坑深度仅为80公分左右,不可能淹死人,且该坑不是其公司开挖的;其公司不是事故的致害人,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承建了S105合马路龙塘至巢湖段公路改建工程NO.2.1合同段工程。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取土在受害人刘庆山所在的村庄肥东县桥头集镇小韩村唐岗村民组西北角处挖掘后留下了一个大坑,该坑较深且坑壁坡度大,雨后变成了水坑。该水坑东边紧邻唐岗村民组村民房屋和马路,水坑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2013年5日12日下午,刘庆山不慎滑落该水坑,溺水死亡。另查明:原告刘荣奎、葛瑞英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刘庆山(1967年3月8日出生)系其次子。被告的取土场位于肥东县桥头集镇小韩村唐岗村民组,该土地所有权归肥东县桥头��镇小韩村集体所有,由肥东县桥头集镇小韩村民委员会管理。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小韩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现场照片、光盘、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两原告系受害人刘庆山的父、母亲,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承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在受害人所在的村庄附近取土,形成了水坑,四周没有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受害人跌入水坑溺水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身为成年人,其在行走过程中对路径上可能存在危险,应有足够的预见,其滑入水坑溺死,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法确定受害人、被告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因刘庆山死亡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7元(5556元/年×(4+7)年÷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4000元,合计185597元;因受害人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5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79917.90元(185597元×70%+50000元)。被告辩称受害人溺水死亡的水坑不是其所挖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刘荣奎、葛瑞英179917.90元;二、驳回原告刘荣奎、葛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原告刘荣奎、葛瑞英承担870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