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蒋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跃芳,王焜琳,蒋国文,王正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周跃芳。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焜琳。被告蒋国文。被告王正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原告周跃芳与被告王焜琳、被告蒋国文、被告王正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跃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王焜琳、被告王正体、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跃芳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王焜琳驾驶蒋国文所有的云ANT7**号小车由大丰博雅新城上成彭路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周跃芳搭乘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周跃芳受伤并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9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焜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周跃芳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需护理90天。因本案的肇事车辆云ANT7**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周跃芳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7820.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周跃芳;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焜琳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正体系云ANT7**号小车的实际车主。云ANT7**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焜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国文未作答辩。被告王正体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云ANT7**号小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蒋国文,王正体系云ANT7**号小车的实际车主。云ANT7**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正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担。事发后,王正体垫付了原告周跃芳的医疗费6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云ANT7**号小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于原告周跃芳诉请的误工费只认可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3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5%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6时30分许,本案被告王焜琳驾驶本案另一被告蒋国文所有的云ANT7**号小车由大丰博雅新城上成彭路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周跃芳搭乘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周跃芳受伤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产生医疗费13633.76元,其中原告周跃芳垫付7633.76元,被告王正体垫付6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焜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跃芳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护理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另查明,自2010年8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周跃芳在四川华彩货运有限公司从事煮饭及保洁工作。2007年至今,原告周跃芳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丰和日丽小区17栋2单元2楼3号。云ANT7**号小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蒋国文,被告王正体系云ANT7**号小车的实际车主。云ANT7**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周跃芳以与被告王焜琳、蒋国文、王正体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周跃芳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成都市军区机关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成都市军区机关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张、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南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新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和日丽管理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四川华彩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聘用协议两份、四川华彩货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人汤富洪和证人谭可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焜琳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正体系云ANT7**号小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被告王焜琳所驾车辆云ANT7**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原告周跃芳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周跃芳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庭审中,证人汤富洪和证人谭可又出庭对原告周跃芳事发前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证实,可以确认原告周跃芳在事发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周跃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周跃芳诉请的护理费,原告周跃芳向本院提交的成都市军区机关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7、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以及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人周跃芳的护理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可以确认原告周跃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护理时间为90天。关于原告周跃芳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周跃芳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认为按其月平均工资2300元/月计算99天(住院9天加出院休息叁个月)。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周跃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633.76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2045.06元);2、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63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180元);5、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180元);6、误工费7590元(2300元/月÷30天×99天=7590元);7、残疾赔偿金44675.4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11%=44675.4元);8、后续治疗费4300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82659.16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72865.4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6248.7元。被告本案的自费药2045.0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正体承担。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向原告周跃芳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76659.16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向被告王正体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2454.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跃芳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6659.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正体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454.94元;三、驳回原告周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王正体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正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