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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肖冬富与被告李畅华、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治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冬富,李畅华,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治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肖冬富。委托代理人谭良鸿。被告李畅华。被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居委会。法宝代表人谢新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委托代理人张国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治修。原告肖冬富与被告李畅华、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治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高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肖珂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良鸿、被告曾治修、被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和张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畅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冬富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曾治修(时任古楼信用社主任)打电话给原告弟弟肖益辉,说古楼群益村有个大老板李畅华要借30万元钱,月息三分,问肖益辉有没有,肖益辉说自己没有,看姐姐肖冬富有没有,肖益辉打电话跟原告讲了这事,原告说自己不认识李畅华,要曾治修主任做担保,曾治修讲李畅华是大老板,不要怕。2011年6月28日,曾治修带肖益辉来到娄底和一大酒店找李畅华,李畅华讲还有多的没有,需要借50万元,当时谈妥利息为月息三分五,半年结息一次,一年还清本金,李畅华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让肖益辉带给肖冬富。2011年6月29日,原告肖冬富来到古楼信用社找曾治修,曾治修对原告说:要是50万元带来了,赶快把钱放到营业室就行了,于是,原告就把银行卡和2万元现金交给营业室的李会计,李会计从卡内划走了48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畅华、曾治修,要求他们偿还借款,但至今已快两年,本金一分没还,利息一分也没付。据事后调查及曾治修本人承认,当时是李畅华借了古楼信用社57万元无力偿还,由曾治修找一个人来借钱给李畅华,李畅华再用这笔钱来偿还欠信用社的钱,这明显是信用社转嫁风险的一种恶意借款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李畅华作为资金使用人,对借款和利息负有偿还责任,被告曾治修是该借款的保荐人和经手人,对本金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明知是恶意借款仍然引诱原告向被告李畅华提供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畅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三分五,从2011年6月28日计算到还清之日,被告曾治修及被告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肖冬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畅华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曾治修、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肖冬富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借据的情况我们不太清楚,也与我们没有关联性。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李畅华因未到庭,没有对原告肖冬富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曾治修辩称:李畅华当时在湖南有三个项目部,金额总计大概有三个亿左右,项目经营状况比较好,在李畅华与肖冬富的借贷关系中,被告曾治修只是从中提供了一些信息,没有与李畅华串通引诱原告借款给李畅华,且起初谈的是借30万,后来双方谈妥借了50万元,李畅华也是到2011年7月3日才还了欠款,故原告所述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曾治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治修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属于虚假陈述,曾治修在此事中只是向原告推荐了李畅华,相关借款数额、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确定都是由肖益辉与李畅华谈妥的,曾治修没有参与。二、被告没有与李畅华恶意串通引诱原告借款给李畅华,事实上,原告借款给李畅华是通过其弟肖益辉直接与李畅华谈妥的,原告借给李畅华的钱,是原告自己以取出的方式直接从存款账户取出来的,曾治修只是代为转达李畅华的借款意向,属于曾治修的个人行为,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与李畅华串通引诱原告的证据,特别是2011年7月3日,被告李畅华还偿还了余欠被告的借款本息12万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对李畅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李畅华取得原告的借款后,该50万元已属于李畅华的财产,随后,李畅华将借款存入其在被告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处的账户,然后又将款取出偿还欠被告涟源市信任合作联社的部分借款,这是李畅华对个人财产的合法处分,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合同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只有担保人、共同债务人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诉求要被告承担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被告在此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畅华借款时出具的借据。拟证明李畅华在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是58万元,并非是57万元。2、肖冬富取款时的凭证。拟证明肖冬富借给李畅华的钱是通过取现金的方式,而不是由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划转的。3、李畅华存款时的凭证。拟证明李畅华从肖冬富处借得50万元后,是李畅华本人存入其在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并不是由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直接划转偿还其在该社的借款。4、李畅华取款时的凭证。拟证明李畅华从自己的存款账户上取出50万元后偿还其欠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的部分借款。5、李畅华的还贷清单。拟证明李畅华取款50万元后,只偿还了其欠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493408元,并没有用来全部偿还本息。6、李畅华的还贷凭证。拟证明李畅华于2011年7月3日还贷12万元,并非李畅华无偿还能力。原告肖冬富对被告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李畅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肖冬富和被告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2011年6月25日,被告曾治修(时任古楼信用社主任)得知被告李畅华因需资金周转要借款30万元,遂打电话询问原告弟弟肖益辉有没有资金出借,肖益辉次日回复说他姐姐肖冬富有,并把钱准备好了。2011年6月28日,经被告曾治修引荐,被告曾治修、原告弟弟肖益辉、被告李畅华三人来到娄底一酒店商谈借款事宜,肖益辉代其姐姐与被告李畅华最终商定由原告肖冬富借款50万元给被告李畅华,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李畅华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让肖益辉带给其姐姐肖冬富,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冬富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息3.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限期一年”。借款人李畅华,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2011年6月29日,原告肖冬富通过在信用社取现的方式取出48万元现金,然后连同自身携带的2万元一起借给被告李畅华,被告李畅华于当天将该款存入了其在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上,后又于当天从该账户上取出50万元偿还了其欠被告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的部分贷款。2011年7月3日,被告李畅华又偿还其欠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万元。后原告肖冬富多次向被告李畅华催讨借款,并要求被告曾治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两被告均拒绝偿还。2013年4月23日,原告肖冬富向本院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李畅华是否应偿还原告肖冬富的借款本金500000元;2、原告肖冬富主张的利息是按3.5%计算月息还是按3.5‰计算月息;3、被告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曾治修是否应对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畅华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肖冬富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畅华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除月利息约定处有争议外,借条主文中其他断句处及借条主文结尾处都无标点符号,且原告主张月利息为3.5%的诉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月利息3.5后的符号应为千分号,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利息计算应以书面约定的3.5‰为准,原告主张按3.5%计算月息,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利息按月息3.5‰计算为47250元(500000×27×3.5‰,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在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形成过程中,时任古楼信用社的曾治修从中起到了引荐被告的作用,但最后借款的金额是原、被告之间协商确定的,借款金额的支付也是原告通过从信用社取现金的方式进行的,被告李畅华拿到借款后是先存入自己在信用社的账户,然后再取出偿还给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曾治修和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没有直接干预,且在2011年7月3日,被告李畅华又偿还其欠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万元,被告李畅华当时还是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原告主张被告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曾治修是明知是恶意借款而引诱原告向被告李畅华提供借款的诉求,因缺乏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涟源市信用合作联社、曾治修不应对李畅华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冬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7250元,2013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至被告李畅华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冬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高阳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