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周永刚与奇美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东莞特辉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刚,奇美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东莞特辉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刚,男,汉族,1974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春标、曾献林,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美厨房用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特辉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银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荣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永刚因与被上诉人奇美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美公司”)、东莞特辉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特辉厂系奇美公司在东莞市清溪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2011年6月23日,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关于设立外资企业东莞特辉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的批复》,批复同意来料加工企业特辉厂就地转型为外资企业特辉公司。2011年6月30日,特辉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13年1月21日,特辉厂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特辉厂的财产、债权债务均由特辉公司继受。1998年11月25日,周永刚入职特辉厂工作,担任五金工模部技工一职。双方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特辉厂已为周永刚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0日,特辉公司向周永刚发出一份《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周永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特辉公司同意在不低于周永刚现有工资福利的情况下与周永刚续签劳动合同,周永刚应在通知当日到人事部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周永刚在收到通知后,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并注明“不同意续签”。同日,周永刚向特辉厂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本人五金工模技工周永刚,工号130-5318,1998年11月25日入厂,入厂服务14年,工作表现一向良好,请主管评价。现时工资3500元左右,工资偏低,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如果续签,希望公司为本人适当曾(此处应为‘增’)加工资800元。”2013年1月1日,周永刚离职。离职时,特辉厂未结清周永刚2012年12月的工资3012.58元。周永刚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14.5元。周永刚离职后以特辉厂、奇美公司为被诉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特辉厂、奇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400元、赔偿款11940元、2012年12月工资360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元。2013年3月13日,清溪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周永刚与特辉厂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由特辉厂及奇美公司共同通知和支付周永刚2012年12月份工资3012.58元,并驳回了周永刚的其他申诉请求。周永刚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以特辉厂、奇美公司为被告起诉。在查明特辉厂就地转型升级为外资企业特辉公司,且特辉厂已注销后,一审依法追加特辉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特辉公司是否属于违法终止与周永刚的劳动合同。周永刚主张,通知周永刚续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与周永刚从未建立劳动关系的特辉公司,而周永刚并不知道特辉公司的存在,特辉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中也未按照之前的承诺增加周永刚的工资,周永刚经咨询律师后向特辉厂发出两份《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声明要求与特辉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特辉厂拒绝与周永刚续签劳动合同。对此周永刚提交了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邮件处理明细清单、两份《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清溪分局的《来访登记表》为证。奇美公司、特辉公司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处理明细清单及《来访登记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特辉公司收到的《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中的内容与周永刚提交的《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内容不一致,特辉公司收到的《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中周永刚坚持要求增加工资800元方与特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奇美公司、特辉公司就此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在于周永刚嫌工资低,拒绝按原工资待遇标准与特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终止;特辉公司在2013年元旦后收到周永刚寄出的《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但特辉公司无法满足周永刚关于加薪的要求,遂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回复周永刚,同意周永刚不与特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周永刚认为其未收到过特辉公司发出的回复函,且回复函中提及的内容与周永刚发出的《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内容不一致。另查,周永刚提交的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载明的“内件品名”为“文件”,《来访登记表》载明周永刚的到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请求事项为“厂方给于(此处应为‘予’)经济补偿”。再查,周永刚与特辉厂、奇美公司于2008年就加班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特辉厂、奇美公司向周永刚支付2006年2月至2007年11月的加班费差额19109.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77.45元。该案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周永刚与特辉厂、奇美公司达成和解,周永刚同意由特辉厂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数额的50%即11940元向周永刚支付赔偿款,另外50%的赔偿款周永刚明确表示放弃,但如果特辉厂无故解雇周永刚,则周永刚可以要求特辉厂继续支付已放弃的赔偿款。庭审中,一审询问周永刚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注明“不同意续签”的原因。周永刚陈述,签订2008年那份劳动合同时,特辉厂没有为周永刚适当调薪,而在该合同期满前,主管同意给周永刚加薪,但随后主管向周永刚出示的劳动合同文本上写明的工资待遇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周永刚觉得不公平;经质问,主管又说给周永刚加工资720元,但需要分两次加,但周永刚仍然觉得不公平,所以周永刚就在通知书上签名,后来主管再让周永刚写上“不同意续签”几个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处理明细清单、周永刚提交的《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来访登记表》、电话录音、录音笔录、中国移动通信清单、原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6879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奇美公司、特辉公司提交的员工履历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书》、员工假期申请表、《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关于《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的回复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资单、考勤卡、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设立外资企业东莞特辉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的批复》、《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以及一审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周永刚与特辉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由于“来料加工”企业特辉厂就地转型升级为外资企业特辉公司,特辉公司继受了特辉厂的所有财产、债权及债务,特辉厂与周永刚的劳动合同亦由特辉公司继受。周永刚与奇美公司、特辉公司均确认周永刚离职时未结清2012年12月份的工资3012.58元,对此予以确认,此款应由特辉公司向周永刚支付。对于周永刚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周永刚提出的要求特辉公司、奇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特辉公司是否应向周永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400元;二、特辉公司是否应向周永刚支付赔偿款1194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周永刚与特辉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周永刚的工作年限亦已满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特辉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周永刚续签劳动合同,则周永刚有权选择是否与特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及有权选择与特辉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永刚在接到特辉公司的通知后,明确以工资偏低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其次,从周永刚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看,在其向特辉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应当以加薪为条件后,特辉公司作出了让步并同意分两次为周永刚加薪合计720元,但周永刚依然认为不公平而再次作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再次,周永刚与特辉公司对周永刚于2012年12月29日及2012年12月30日两次向特辉公司寄发邮件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周永刚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内件品名”为“文件”,无法直接反映内件内容。现周永刚主张内件内容为要求与特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特辉公司则主张内件内容为周永刚要求增加800元工资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对此主张不一,而两种主张可能导致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由于周永刚存在在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或加薪720元的情况下拒绝与特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先行行为,周永刚现主张其后来同意按特辉公司提出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那么周永刚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对邮件内容主张不一的情况下,周永刚未能提交证据佐证邮件的内件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来访登记表》看,周永刚到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清溪分局进行投诉,其请求的事项为要求特辉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据此可以判断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的最后一天,周永刚并无与特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提出由特辉公司支付基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才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周永刚的主张不予采纳。周永刚在特辉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拒绝与特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其再行要求特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周永刚与特辉厂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所涉的另外50%的赔偿款11940元实际属于违约金性质,而违约金的支付前提是特辉厂无故解雇周永刚。前述已认定周永刚与特辉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那么该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周永刚请求特辉公司按调解协议支付违约金119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特辉厂系奇美公司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特辉厂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特辉厂因转型升级而注销,其与周永刚的劳动合同已由特辉公司继受,但奇美公司并不能据此免责,奇美公司应当与特辉公司共同向周永刚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奇美公司、特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永刚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3012.58元;二、驳回周永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周永刚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永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不同意续签”是在特辉公司诱导下签署的,不是周永刚的真实意思表示。特辉公司已经通知周永刚续签劳动合同,但通知发出的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并非12月初,特辉公司当天通知周永刚签订“不同意续订”的意见不合理。用人单位自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后一般会预留十几天时间给劳动者考虑,这与特辉公司陈述12月初通知周永刚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一致,结合周永刚签署“不同意续签”当天还向特辉公司申请加工资的行为,可以证明周永刚是在诱导下签订意见的。周永刚在一审庭审中相当紧张,未能完整陈述事实真相,一审片面引用陈述,主观断定周永刚认为分两次加720元工资不公平才签订“不同意续签”的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因为特辉公司同意分两次加720元工资是对周永刚申请加工资800元的批复,是周永刚在被诱导情况下于12月20日签订“不同意续签”意见后发生的事实。一审不采信周永刚12月29日、30日两次寄发邮件要求按特辉公司提出条件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十分不公平。特辉公司单方制作的《要求与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声明》没有周永刚签名,但案涉需周永刚签名的证据均有周永刚签名,周永刚不可能寄一份没有签名的打印声明给特辉公司。且声明措辞与周永刚申请加工资的风格明显不一致,周永刚申请书表述“适当增加工资800元”,但声明却专业地表述为“月工资增加800元”。结合一审采信特辉公司有关周永刚12月20日增加工资800元未得到总经理批准后签订“不同意续签”意见的主张,周永刚不可能还在12月29日、30日两次寄邮件要求以月工资增加800元为条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相反,周永刚邮寄要求按特辉公司提出的条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更符合事实,因此特辉公司提交的声明不可能是周永刚邮寄的内容。周永刚在无法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目的,无奈于2012年12月31日到辖区劳动行政部门上访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却据此作出了错误推理。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周永刚在特辉公司处连续工作近十五年,周永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增加工资是合情合理的,但特辉公司未予同意,反而在周永刚连续多次要求按特辉公司的条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诱导周永刚作出“不同意续签”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拒绝与周永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周永刚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奇美公司、特辉公司支付周永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400元;3.改判奇美公司、特辉公司支付周永刚赔偿款11940元;4.由奇美公司、特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上诉人奇美公司、特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认定奇美公司、特辉公司支付周永刚2012年12月份工资3012.58元,无需支付周永刚经济补偿金900元,双方均未上诉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周永刚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奇美公司、特辉公司应否支付周永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东莞清溪特辉五金塑胶厂为“三来一补”企业,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型为特辉公司。东莞清溪特辉五金塑胶厂与周永刚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经营转型后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特辉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以不低于周永刚现有工资福利的条件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但周永刚不同意续订。周永刚虽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要求增加劳动报酬、提高原有劳动条件,致双方无法续订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奇美公司、特辉公司依法无需支付周永刚经济补偿。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周永刚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奇美公司、特辉公司应否支付周永刚赔偿款。特辉公司没有违法辞退周永刚,不符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条件,周永刚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永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永刚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