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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02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马×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4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73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贤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3时许,被告人马酒后闯入被害人赵(男,19岁)位于在本市海淀区金雅园11号楼1单元301号家中,无故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屋内的一台华硕牌N43s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0.50元)、一(未鉴定)砸毁。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赵亦被杯碗碎片划伤,致其左手食指末节指腹、左足小趾、左足底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赵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身份材料,证人李、曹、朱、陈、张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法医学人体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