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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严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汤全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全国,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31日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5月10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汤全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牛志雄,被告人严某某、汤全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严某某、汤全国的亲属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某门面因装卸货物与唐某某发生纠纷,当时被人劝解,后被告人严某某心存报复,遂纠集被告人汤全国等5人持木棍返至该门面。被告人严某某、汤全国持木棍将正在装卸货物的唐某某打伤。经鉴定,唐某某的脾脏破裂、胰尾部挫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侯某某、廖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某、汤全国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汤全国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汤全国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汤全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自己没有用木棍打被害人唐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门面前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经人劝解后被告人严某某离开。随后,被告人严某某纠集被告人汤全国等5人返回至“某”,被告人严某某还在路上拾得2根木棍。到达“某”后,被告人严某某、汤全国各持1根木棍将正在平板车装卸货物的被害人唐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5月14日,被害人唐某某在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脾脏切除术后,构成7级伤残;胰腺被膜送解术后,构成9级伤残。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严某某、汤全国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月25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司法局已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严某某、汤全国实施社区矫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4日将被告人严某某、汤全国传唤到案。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侯某某、廖某某、谭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汤全国是用木棍打伤被害人唐某某的人。3、(雨)公(物)鉴(法临)字(2013)第2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某脾脏破裂,胰尾部挫伤,其损伤符合他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评定为重伤。4、证人侯某某、廖某某、谭某某的证言。(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3日,唐某某叫了严某某“常德佬”,他们之间就发生了口角及拉扯,严某某对唐某某说“晚上带人搞死你”。晚上18时许,大家都在某卸货,严某某骑着1辆三轮摩托车带着5、6个人来到物流公司附近,下车后严某某、“老汤”2个人就拿着棍子带着几个人冲到卸货的车上对唐某某打。严某某第一下用木棒打唐某某时被其挡住了,随后唐某某就被严某某推倒在车板上。唐某某还没有站起来,严某某及“老汤”2个人就用木棍对着唐某某打,其他几个人也拳打脚踢。大概4、5分钟以后他们逃离了现场。(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3日,唐某某叫了严某某“常德吊鸡巴”,他们之间就发生了口角及拉扯,严某某对唐某某说“晚上带人搞死你”。晚上18时50分许,大家都在某卸货,严某某骑着1辆三轮摩托车带着4、5个人来到物流公司门口,下车后严某某、“老汤”2个人就拿着棍子先上了卸货的车子,另外几个人也冲了上来。严某某用木棒打唐某某时被其挡住了,随后唐某某就被严某某推倒在车板上,严某某及“老汤”2个人就用木棍对着唐某某打,其他几个人也拳打脚踢。大概4、5分钟以后他们逃离了现场。(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8时50分许,其看见“老严”、“老汤”及另外几个男子一起冲到物流公司门面前的平板车上,当时唐某某、侯某某、廖某某3个人在平板车上卸货,他们一起冲到车上就将唐某某放倒,一起围着他打,4、5分钟以后离开。“老严”、“老汤”两个人都拿了木棍,具体打到哪里看不清楚。5、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3日17时许,唐某某在某内做事,因琐事和严某某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严某某说要搞死他。晚上19时许,唐某某正在大平板车上卸货,看见严某某骑着三轮车,车上坐了5、6个人,严某某拿着1根木棍跑来,后面跟着汤全国,汤全国手上也拿着木棍,严某某用木棍向唐某某打来,被其用右手肩挡住,唐某某抓住严某某的衣领抱着严某某仰面倒在了平板车上,汤全国从右边侧面对着唐某某的腰部打了1棍子。他们还用拳头打了唐某某几下后就走了,事后唐某某报了110。6、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将三轮车开到某,唐某某就过来骂他为“常德吊几把毛”,并用手推严某某,严某某就和唐某某相互推搡,被人劝开后,严某某警告唐某某说“肯定会来出这口气”。严某某送完货物后碰到了4个搬运工(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就和他们说被唐某某欺负的事情,叫他们帮助出口气。4个人都答应了,途中严某某看见路上有2根约1米长的木棍子,便顺手捡到车上。接着又给老乡汤全国打了电话,说被人欺负了要出口气,汤全国也答应了。几个人到了某后,严某某遂从车上拿了1根木棍,看见唐某某在平板车上装货,便双手拿着木棍子从他的左上侧往下打了1棍子。唐某某随后用左手挡住并用手抓严某某的脖子,2人抱在一起,唐某某往后仰倒在了平板拖车上,不久2人就被人劝开了。事后严某某将2根棍子丢弃在了路上。7、被告人汤全国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13日18时许,老乡严某某跑过来叫他去帮其出口气,汤全国就和他一起坐上三轮车到了某门面门口,车上大概还有3至4人,全都不认识。到了8号门面前,大家随着严某某下了车,严某某手上还拿着1根木棍,平板车上有人卸货,严某某上去就对着1个搬运工1棍子,那个搬运工仰面倒在上面,严某某趴在他身上,手抓着那个人的头。与严某某一起来的几个人对搬运工拳打脚踢,大概打了几分钟,周围群众就把他们拉开了。8、雨圭法人调协字(2013)33号、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3)雨调确字第37号《确认裁定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严某某、汤全国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9、被告人严某某、汤全国的正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关于汤全国违法犯罪证明材料,(2005)常刑执字第884号《刑事裁定书》及(2005)字第5-101号《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外貌、姓名、年龄、民族、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汤全国的前科信息及现实表现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汤全国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某、汤全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汤全国在一审宣判前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唐某某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严某某、汤全国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亦已具函表示愿意对二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严某某、汤全国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严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汤全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