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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叙永县浩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叙永县富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叙永县浩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富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叙永县浩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公司董事长。地址叙永县震东乡普市村。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叙永县富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明富,公司经理。地址叙永县县城新区富丽假日酒店。委托代理人宣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叙永县浩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叙永县富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叙永县浩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租用四川富润企业重组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川A289**号、川A217**号奥迪车,两辆车月租金1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租用上述车辆后,长期将两辆奥迪车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地下停车场,每辆车每月交纳被告停车费200元。2012年5月30日晚上,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地下停车场。当晚,因被告管理不善,致使原告的车辆被水淹。原告的车辆被淹后,被告于2012年6月3日才将原告的车辆拖到成都三和汽车服务公司修理,经检测,原告租用的川A289**号、川A217**两辆车修理费巨大。被告将责任推给自来水公司,拒绝出资为原告维修车辆。故原告自行出资修车支付修理费10077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10600元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被告收取了停车费,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租用的两辆奥迪车被水淹,车辆在成都修理时间为5个半月,原告未得车辆使用为此支付租金550000元。2013年5月原告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007798元、赔偿租车费550000元。被告叙永县富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停放在被告地下停车场的川A289**号、川A217**号车被水淹是事实。停车费每月400元系龙蟒公司交纳,不是原告支付,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受损的两辆奥迪车系原告向成都富润公司租赁,本案原告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本案只能由车辆的所有人成都富润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不是保管合同纠纷,实质是场地租赁纠纷。车辆损害是叙永县自来水公司水管断裂致水淹车辆,要求追加当事人。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人对车辆减震系统未采取科学检测手段判断是否损害,故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叙永县富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地下停车场位于酒店负一楼,低于街面4米,面积约600余平方米,车库内设置有配电房,地下车库设有电子监控,入口处有卷帘门,车库内设计有自动排水口一个。原告租赁成都富润公司的川A289**号、川A217**号奥迪车长期停放在被告的地下停车场,龙蟒公司每月代原告交纳停车费400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租赁使用的两辆奥迪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次日凌晨3时50分,被告员工在夜间值班时,查看电子监控视频发现地下停车场内有积水,被告遂安排人员查找出水点,关阀门未果。凌晨4时40分被告找来柴油抽水泵增加抽水力度,至此停车场内水位积水已深达60公分,导致原告的车辆被淹。凌晨5时许,叙永县自来水公司的工人来后,才将发生漏水的自来水管关闭。5月31日10时许,自来水公司工人通过仪器寻找,在被告公司外墙处找到自来水管断裂处,随后安排工人修复。被告在5月31日上午向原告告知停放在其停车场内的川A289**号、川A217**号奥迪车已经被水浸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当日中午2时许,被告将地下车库的水抽干。2012年6月3日被告联系拖车将原告的两辆车拖到成都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维修,至2012年11月15日修理完毕。原告川A289**号车支付修理费506311元,川A217**号车支付修理费501487元。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四川富润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成都富润公司将川A217**、川A289**两辆奥迪车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辆车每月租金5万元。原告应于每季度开始10日内将该季度的车辆租金支付给富润公司。原告在租赁期间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损坏或报废,均由原告按实际损失赔偿富润公司。原告至今未向成都富润公司实际支付过车辆租赁费。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两辆奥迪车费用10600元。被告经营管理的停车场未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浸水车辆提出维修合理费用及零部件残值价值鉴定,2013年6月24日经双方选择由四川荣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2013年10月10日,经鉴定:川A217**奥迪车在2012年11月15日合理维修费用为470149.25元,零部件残值为1500元、川A289**号奥迪车在2012年11月15日合理维修费用为470793.3元,零部件残值为160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400元。2013年7月9日成都富润公司出具说明由于两辆租赁车辆是在租赁使用期间发生的损害,同意原告向被告索赔。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停车费交费依据,行驶证,证人证言,车辆移交单,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更换的零部件清单,车辆租赁合同,成都富润公司说明,成都富润公司催收租金依据,叙永县发改局证明、四川荣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费票据、鉴定人当庭陈诉等证据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标的物必须在合同中确定,双方均要明示认可。本案被告经营管理的地下停车场面积有600余平方米,车库内划有停车位,安装有电子监控,进出地下停车场要经过两道卷帘门,原告的停车位并不固定,只要有空位就可以使用,原告的车辆出入均要受被告管理人员的指挥和制约,这是寄存物的特点,故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应是保管合同关系,而非场地租赁关系。场地租赁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租赁物必须明确,而本案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的停车场停车,停车位置并不固定,租赁物不明确,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更符合保管合同特征。综上所述,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保管合同关系。2.原告每月的停车费是由龙蟒公司交纳,原告是否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受损车辆系原告租赁成都富润公司的车辆,原告是否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查明原告的停车费系龙蟒公司交纳,停放在被告地下停车场内的车辆系原告向成都富润公司租赁使用,被告并无异议,故可以认为龙蟒公司代原告交纳。原告使用的车辆长期在被告地下停车场停放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标的物交付是合同生效要件,而不是以金钱交付作为判断依据。被告辩称,停车费不是原告交纳,且原告的车辆系向成都富润公司租赁,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向成都富润公司租赁车辆后,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且成都富润公司也书面同意由原告向被告索赔,故原告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称原告停放的车辆被水淹,系叙永自来水公司管理的水管断裂导致,请求追加当事人。本案是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诉讼的法律关系,原告根据自身利益选择了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而叙永自来水公司水管断裂,致他人财物损害,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可依与原告建立的合同关系承担相应责任后,依法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营管理的地下停车场安装有电子监控,有专人负责看管,并收取了别人代为交纳的停车费,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地下停车场,次日凌晨3时许,原告使用的车辆被自来水公司管理的自来水管断裂渗出的水淹,水患险情发生后,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原告寄存在被告车库的车辆被淹,故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受损车辆合理维修费用及更换零部件残值进行鉴定,经鉴定两车合理维修费用为940942元,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陈述检测车辆减震器是否损坏需装回原车测试一段时间才能科学判断,而被鉴定的两辆车因为涉及安全隐患,故未采取此方法。被告据此认为车辆减震器未采取科学方法判断是否损坏,故该鉴定报告不客观,其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车减震器系空气减震,其被水侵泡,从安全角度考虑修理厂对全车减震器进行更换也更符合车辆安全行驶的要求,而且车辆减震器的更换价格也与同期市场价一致,被告自己举证的另一辆同类型水淹车同样更换有全车减震器,故被告辩解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此支付的评估鉴定费16000元及支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2400元,属于自己为完成举证责任而产生的支出,故此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被告已预付原告的10600元费用,可在合理修理费940942元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应将两辆车更换下来的零部件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处理。另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租金费用55万元的主张,由于原告目前为止并未向成都富润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损失没有实际产生,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此项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叙永县富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三日内赔偿原告叙永县浩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川A217**、川A289**号车合理修理费用930342元;二、驳回原告叙永县浩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叙永县浩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叙永县富丽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05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新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