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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钱某一起运送汽配货物到温州,住宿在温州鹿城区里垟路大吉宾馆,被告人周某趁钱某熟睡之机窃得其皮夹内人民币3900元。2、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趁为公司押送货物之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盗窃公司仓库内货物。其中被告人周某共参与盗窃十次,窃得爱星牌微型汽车某某二件、茂茂牌微型汽车压板四件、博耐特微型汽车某某二件、名仕牌微型汽车发电机五件、茂茂牌微型汽车离合器七件等货物。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28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共参与盗窃四次,窃得微型汽车某某一件、名仕牌微型汽车发电机三件、茂茂牌微型汽车压板四件、茂茂牌微型汽车离合器片二件等货物。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12元。3、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钱某一起运送汽配货物到温州,住宿温州鹿城区里垟路大吉宾馆,被告人周某趁钱某熟睡之机窃得其裤子口袋内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1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4128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91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公安局投案,并向被害人退赔赃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陈某甲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曹某、陈某乙、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钱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周某、陈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自首,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后其亲戚为其代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128元,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炳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