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到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慈溪市龙山镇筋竹道口处时,与沿人行道自北往南行走的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又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