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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惠超超与被告马光伟、马光明、远通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秦凯、宏远运输公司、太保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超超,马光伟,马光明,大荔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秦凯,富平县宏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惠超超,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华朱管区闫村村*组**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佑白,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光伟,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曹村镇红河村*组。被告马光明,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曹村镇红河村*组。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会民,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荔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远通运输公司)。驻地大荔县西二环北段。法定代表人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彦青,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4月2日,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村八组,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负责人屈朝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凯,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城关镇东上官管区余湾村秦*组。被告富平县宏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远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财险渭南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盼,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超超与被告马光伟、马光明、远通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秦凯、宏远运输公司、太保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超超的委托代理人李佑白,被告马光伟、马光明的委托代理人贺会民,被告远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涛的委托代理人孙彦青,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负责人屈朝升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秦凯、被告太保财险渭南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的委托代理人田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超超诉称,2012年3月11日12时许,原告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富平县旧曹路与被告马光伟驾驶陕E657**号车、被告秦凯驾驶陕E799**号货车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惠超超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富公交认字(2012)第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光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凯无事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太保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2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76071.60元,鉴定费2015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被告马光伟、马光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已垫付原告惠超超在治疗期间费用1530元,预交3000元医疗费,共垫付4530元。陕E657**号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垫付款扣除鉴定及诉讼费后应予返还。被告远通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太平洋财险无责限额的比例按十一分之十替代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医疗费中未提供门诊病历及处方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惠超超住院21天,其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21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超过21天之外的天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仍需护理及造成误工,故对护理及误工费用应均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计算不超过50元。对鉴定及检查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该事故原告负主责,应不超过2000元。对伤残赔偿金中的伤残指数应为63%。被告秦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共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宏远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太保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其公司愿和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原告惠超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惠超超户口本复印件、富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身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富平县交警队不予调解告知书1份、秦凯、马光伟驾驶证复印件、陕E799**、陕E65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陕E657**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在富平县交警大队调解无效,被告秦凯、马光伟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并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3.富平县二院住院结算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证明原告惠超超在富平县二院住院22天,医疗费为9719.50元。4.渭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检查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惠超超伤残等级为五级和八级,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三个月,鉴定费、检查费2015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72元。被告马光伟、马光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分期付款合同、委托协议一份。证明陕E657**号车是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3.陕E657**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马光伟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均合格。4.陕E657**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投保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马光伟垫付1530元医疗费。6.收据1张。证明被告马光伟向交警队支付3000元。被告远通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分期付款合同。证明陕E657**号车辆是被告马光伟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保单2份。证明陕E657**号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秦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两张收据,一张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被告宏远运输公司、被告太保财险渭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惠超超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被告太保财险渭南支公司对证据3中的门诊票据及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及外购处方;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并非22天。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委托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而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事隔一年半,不排除原告规避法律想要适用新的赔偿标准,且该鉴定意见书是法律服务所作出的单方委托,被告方并未参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误工天数没有依据。对鉴定费及检查费因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原告就医与住院治疗都在富平,请法院不超过每天50元酌情判处。对原告惠超超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到庭其他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马光伟、马光明、被告远通运输公司、被告秦凯提交的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惠超超提交的证据3中的门诊票据及外购药票据虽无门诊病历和外购药处分,但确属治疗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惠超超提交的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惠超超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马光伟、马光明、被告远通运输公司、被告秦凯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1日12时许,原告惠超超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平县旧曹路X227县道27KM+5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秦凯驾驶的陕E799**号中型货车相撞,后又与被告马光伟驾驶的陕E657**号中型货车相撞,致原告惠超超受伤。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12)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超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光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凯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左肾裂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249.50元。2013年8月21日,经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惠超超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做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1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惠超超交通事故致左肾挫裂伤并摘除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评定人惠超超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摘除评定为八级伤残。3.护理期限: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鉴定费支出为2015元。另查,被告马光伟系被告马光明雇佣司机,陕E657**号中型货车是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远通运输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光明,在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被告秦凯驾驶的陕E799**号中型货车挂靠于被告宏远运输公司,在被告太保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诉前被告马光明已垫付原告惠超超4530元,被告秦凯垫付原告惠超超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光明雇佣司机马光伟驾驶车辆与原告惠超超、被告秦凯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光伟系被告马光明雇佣司机,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马光明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远通运输公司作为陕E657**号中型货车的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远通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远运输公司作为陕E799**号中型货车的挂靠单位,不参与该车的实际经营管理,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惠超超诉请的误工费288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150天×80元/天)。其诉请的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住院天数为21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11天,原告的护理费为8880元(111天×80元/天)。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为5000元。其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21天×30元/天)。其诉请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惠超超的损失为医疗费112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72元、残疾赔偿金7607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15元共计115918.10元。因陕E657**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陕E799**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1249.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计11879.50元中的1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渭南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剩余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72元、残疾赔偿金7607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023.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02023.60元的10/11即92748.73元,被告太保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02023.60元的1/11即9274.87元。剩余医疗费879.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3.85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惠超超103012.58元,被告太保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惠超超10274.87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15元,根据原告惠超超和被告马光伟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马光明承担2015元的30%即604.50元,剩余的70%由原告惠超超自行承担。诉前被告秦凯垫付原告惠超超500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马光明垫付4530元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惠超超赔偿款103012.58元(被告秦凯垫付原告5000元,应退还被告秦凯;被告马光明垫付原告4530元,应退还被告马光明)。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惠超超赔偿款10274.87元。三、被告马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惠超超鉴定费604.50元。四、驳回原告惠超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惠超超承担2037元,被告马光明承担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佩璋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