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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44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租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于2013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为索取债务,强行将被害人刁某带至其租住的本市瑶海区北一环路中信花园小区,用皮带对其头部及后背进行抽打,期间将其带至长丰县杜集乡借钱未果,后购买铁链将其手锁上,并扣押在本市蒙城路与固镇路交口的“哈哈”宾馆一房间。6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刁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杜某甲抓获,同时将被害人刁某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刁某的陈述、证人杜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尿样检测报告、病历及伤情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甲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犯罪使用的铁链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方 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