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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范周相与沈云峰、徐曙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周相,沈云峰,徐曙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范周相。被告沈云峰。被告徐曙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徐军方。原告范周相诉被告沈云峰、徐曙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周相、被告徐曙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周相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沈云峰驾驶被告徐曙光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秋涛北路137号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共计7415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云峰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4158元。经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沈云峰、徐曙光赔偿原告医疗费12544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49364元、交通费2100元、其他费用7000元,以上合计74158元;2、要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沈云峰负担。被告徐曙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我的,我与被告沈云峰是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沈云峰帮我的车子移动位子后开门出来时与原告发生碰撞。案渉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我方愿意对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渉车辆浙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的诉请中,对合理的部分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链接无效。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范周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18张、用药清单6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情况。3、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210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曙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曙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无异议,对用药清单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应予以确认。被告沈云峰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沈云峰、徐曙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沈云峰驾驶被告徐曙光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秋涛北路137号由北向南停车开门时,碰上了原告范周相,造成原告范周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沈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云峰支付了原告范周相的医疗费。另查明:徐曙光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沈云峰停车开门时未注意后面来车而发生碰撞,故被告沈云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曙光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10天,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23064.3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8天,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976.94元。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人民币500元。对于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损失有护理费1976.94元、误工费23064.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5541.24元,该款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范周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范周相款项人民币2554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周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元,由原告范周相承担607.5元,被告沈云峰承担219.5元,被告徐曙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奕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