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六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沈阳益多热风干燥机有限公司诉何洪伟、邓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益多热风干燥机有限公司,何洪伟,邓正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13号原告沈阳益多热风干燥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彤被告何洪伟被告邓正新原告沈阳益多热风干燥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洪伟、邓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爽、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益多热风干燥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思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伟、邓正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已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洪伟向我公司订做玉米烘干机一套,我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与二被告签订《玉米烘干机订做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406-1),我公司为制作方,被告何洪伟为订做方,被告邓正新为担保方。货款总计人民币4618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何洪伟支付定金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6月12日给付货款人民币288800元,目前尚欠货款人民币23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给付。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3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沈河区,且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沈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纠纷。”。原告与二被告已对本案的地域管辖进行了约定,故此案不应由本院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益多热风干燥机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晶审 判 员 李 爽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