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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善余与方益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余,方益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张善余。被告:方益鑫。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原告张善余诉被告方益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余、被告方益鑫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余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衢州市柯城区通荷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美景花场公交车站台时,碰撞在站台内等公交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益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82312.18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际赔偿171312.1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二、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衢州市参保人员费用结算表两份、陪护证明、建休证明;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四、衢州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退休后留用的事实。被告方益鑫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地点并不是公交车站台,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伤残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已报销部分;护理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文证审核意见为准;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意见。被告方益鑫向本院提供照片一份,并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文证审核。本院依法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误工期限鉴定。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善余的误工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经庭审质证,对于事故认定书,如前所述,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质证意见不成立,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系其事后自行拍摄,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于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认为鉴定意见未考虑其第二次手术。本院认为,鉴定所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已考虑该因素,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方益鑫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衢州市柯城区通荷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美景花场公交车站台时,碰撞在站台内等公交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益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二次住院共53天,共花费医疗费85132.18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51796.38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所受伤害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膝多发组成骨及半月板、韧带损伤,愈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60日。事后,被告方益鑫支付原告11000元。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原系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制员工,2011年7月退休后留用斗潭场站站长岗位。公司于2011年12与起因其交通事故停发其工资。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更正后的赔偿清单,确定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不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全额赔偿原告据此遭受的损失。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当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中当扣除统筹基金支付部分;护理按照医嘱及鉴定意见按每日50元/人的标准计算费用,原告请求数额合理;营养按照鉴定意见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费用,原告请求数额合理;误工期间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至2012年11月1日;住院天数为53天,余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善余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5125元、残疾赔偿金5528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128990.8元,由被告方益鑫赔偿,扣除已付11000元,实际赔偿117990.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原告负担580元,由被告负担1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