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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2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成与史淑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史淑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2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忠倩,女,1987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淑兰,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上诉人刘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5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3日,刘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4月17日上午,刘成在大棚种植蔬菜过程中,史淑兰私自对刘成大棚进行破坏。在阻止过程中,刘成询问史淑兰为什么破坏刘成大棚,史淑兰表示因刘成用了水沟的土,且集体土地上的水沟系史淑兰家的。双方争论未果的情况下,刘成找到村干部进行调解,但史淑兰并不接受村干部的意见。后刘成选择报警。民警解决过程中,史淑兰声称村民集体土地上的水沟系史淑兰家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维护刘成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史淑兰赔偿刘成大棚损失500元;刘成清理大棚南侧村民集体土地上排水沟时,史淑兰不得阻拦。史淑兰辩称:同意刘成清理排水沟,但集体排水沟应距离我大棚铁架2米,刘成所建大棚已侵占集体排水沟,现有排水沟位于史淑兰承包地内。4月17日,刘成的大棚系被风刮开,史淑兰未对其大棚进行破坏,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刘成要求史淑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系史淑兰所造成,故法院难以支持该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均表示双方土地之间存在集体排水沟,但双方对排水沟所在的位置陈述不一致,且史淑兰明确表示涉诉排水沟已侵占其承包地,故本案涉及承包地界限问题,对此本案不宜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判决:驳回刘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史淑兰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刘成与史淑兰承包地南北为邻,刘成居北,史淑兰居南。双方承包地之间有一条东西向排水沟。刘成提供村委会证明二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收据,以证明其口粮田及石边地共计9.52亩,涉诉土地由刘成进行管理。史淑兰对此予以认可。刘成所种土地东侧南北长80.40米,西侧南北长84米,东西宽96.50米。史淑兰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有菜地6.5亩,每人2.24亩,其承包地除纠纷地外尚包括其他地块。刘成认可史淑兰提交的证据,认可史淑兰承包地除纠纷地外尚包括其他地块。史淑兰承包地有南北两排大棚,承包地东侧自南侧大棚南边缘至北侧大棚北边缘南北长26.40米;西侧南北长25.20米。东西宽96米。刘成大棚南边缘距离史淑兰大棚北边缘东侧南北长2.30米,西侧南北长3.10米。刘成西数第一个大棚中间处较其铁架向南错1.2米。刘成表示,集体排水沟距离其大棚铁架0.8米,距离史淑兰大棚铁架1米。史淑兰表示,集体排水沟距离史淑兰大棚铁架2米。刘成表示,其500元损失包括塑料膜被损损失、蔬菜幼苗被损损失,以及填埋塑料膜人工费损失。本院审理中,刘成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排水沟系村民集体土地,均不在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使用范围内。史淑兰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证明、收据、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成要求史淑兰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系史淑兰所造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表示双方土地之间存在集体排水沟,因集体排水沟发生的问题,应由其权利人予以处理。关于史淑兰表示该排水沟已侵占其承包地问题,由于涉及承包地界限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刘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