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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毛国华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314号原告毛国华,男,1963年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戈,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灿,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原告毛国华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举报问题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国华,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戈、刘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7日,海淀工商分局对毛国华作出《举报问题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内容为:“毛国华先生您好:关于您反映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销售的‘东来顺’肥牛片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一事,经我局调查现已终结,答复如下:经调查,被举报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销售的‘东来顺肥牛片’系从北京东来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真食品分公司处购入,北京东来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真食品分公司委托河间市晨光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向我局提供了该产品备案进货票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经查验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和北京东来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真食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合法有效;河间市晨光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经营资质合法有效。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履行了进货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法定义务。被举报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将购进的牛肉产品分割切片后销售的行为属于合法经营范围,未发现证据证明其行为违法。综上所述,我局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证据,也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的证据,因此对您所举报的线索不予立案。”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申诉登记单及购物小票,证明案件来源;2、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证明我局进行了调解,程序合法;3、投诉举报登记表,证明举报情况;4、现场笔录,证明调查取证过程;5、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6、情况说明及证明,7、北京市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8、动物检疫合格证明,9、销售记录,10、检验报告,11、销售者及生产者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以上证据证明调查取证的过程。同时,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原告毛国华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在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定慧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定慧桥店)购买东来顺肥牛片2号一盒,涮食时发觉肉色暗红、没有光泽、无弹性,食用口感异常。原告当即返回卖场同其相关负责人进行交涉,要求其出示该食品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但无果而终。2013年2月26日,原告应家乐福定慧桥店要求就该肉食产品的质量问题拨打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进行举报。经海淀工商分局八里庄工商所几次协调未果。工商所在协调过程中没有起到积极的作用,中间也没有协商调解的过程,最后家乐福定慧桥店提出不予调解。工商所让原告去投诉。2013年3月27日,被告作出《回复》。原告对《回复》不服,于2013年5月21日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回复》,责令其立案受理并对该食品进行相关检测。2013年7月11日,市工商局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为由,做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对此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1、被告遗漏重要事实。家乐福定慧桥店在其卖场销售的东来顺肥牛片2号食品,肉色异常、没有光泽且食用有异味,因此,原告要求对该肉食品进行检测合理、合法。然而,被告却罔顾事实,采取选择性失明,执意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予立案决定。2、家乐福定慧桥店未提供涉案肉食产品质量合格的有效证明文件及相关联的进、销凭证。根据《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北京市动物产品经营所索证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动物产品进入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动物产品经营单位时,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家乐福定慧桥店未向原告提供其销售的肉食产品质量合格的有效证明文件及相关联的凭证,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等合法利益。然而,被告却无视该事实的存在。二、适用法律错误。基于被告对以上重要事实的视而不见,因此作出的《回复》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回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毛国华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购物小票,证明购货时商家提供的票据;2、说明,证明事件经过、地点、约定;3、东来顺肥牛片2号照片,证明购买产品的照片;4、北京市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5、2013年2月17日登记记录,6、按单品每日销售报表(20130301),以上证据证明商家出具的材料;7、3月份电话记录,8、2013年3月5日和3月20日录音,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工商分局八里庄工商所姚瑞华在解决投诉时不作为的表现以及由于其业务能力差,不能秉公办事,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直接导致事件复杂化增加原告的维权成本;9、京工商石处字(2012)第290号,证明石景山工商解决问题的方式;10、回复,证明海淀家乐福跟定慧桥家乐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委托检验没有法律效力;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与电话录音相对应,原告提供的都是事实。同时,原告毛国华提交《超市鲜、冻畜禽产品准入技术要求》(GB/T20402-2006)、《鲜、冻四分体牛肉》(GB/T9960-2008)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规范依据。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辩称,2013年2月26日,我局接到市工商局12315中心申诉登记单(登记单编码:×××),原告以“刘金玲”的名义进行申诉,称其在家乐福定慧桥店购买的“东来顺肥牛片2号”口感异常,要求超市提供合格证,超市拖延提供与该商品相关的资料,故向我局申诉。接到原告申诉后,我局执法人员及时向原告及被申诉人家乐福定慧桥店了解情况,并进行调解。经查,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购买了被申诉商品,家乐福定慧桥店向原告提供了该商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原告称家乐福定慧桥店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商品整体(肉卷)证明,而原告购买的是经家乐福定慧桥店切割后的商品(肉片),其认为商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不能对应,要求家乐福定慧桥店提供经其自行切割后的商品(肉片)的合格证明,家乐福定慧桥店则认为其商品来源正常,无违法经营行为。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故我局于2013年3月20日制作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由被调解双方签字。由于原告坚持要求家乐福定慧桥店提供其购买的商品(肉片)的合格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告知其可向我局提起举报,由办案人员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以自己的名义向我局举报称家乐福定慧桥店销售的“东来顺牛肉片2号”无生产合格证,要求查明商品的来源。我局执法人员于2013年3月21日对家乐福定慧桥店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家乐福定慧桥店的工作人员正在对牛肉进行切片销售。家乐福定慧桥店提供了该商品的销售记录、动物检疫证明登记记录、2013年2月17日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东来顺牛肉的检验报告。经查证,该产品是由北京东来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真食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来顺清真分公司)委托河间市晨光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生产,该生产单位营业执照有效,并持有当地质监部门发放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家乐福定慧桥店以及进店经销该商品的东来顺清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流通许可证》齐全有效。根据原告举报的内容,我局认为目前北京市场肉类商品均采用整体(半头、半只、块、卷)检验检疫,肉类经营者购买肉类商品也是整块购买后进行分割销售,没有对商品分割后再进行检测并发放动物检疫及其他证明的做法。经营者对肉类商品进行分割处理无需取得专项许可。家乐福定慧桥店持有其销售的牛肉卷的动物检疫票据,故其将购进的牛肉商品分割切片后销售的行为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属于其合法经营范围,我局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我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回复》,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情形。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其购买的“东来顺肥牛片2号”外观、口感异常,但未说明该产品的明确问题,也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而被申诉人家乐福定慧桥店提供了被申诉商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该证明是由北京市朝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我局对该证明予以认可。因此我局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另,在调解过程中,家乐福定慧桥店提供的所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相应检测报告、记录,我局均向原告出示,但原告不予认可。综上,我局积极履行了调解、调查、告知职责,且程序合法。恳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毛国华对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对原告毛国华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7至证据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10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毛国华提交的证据10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原告提交的证据7至证据9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毛国华在家乐福定慧桥店购买了东来顺肥牛片2号一盒。2013年3月20日,毛国华向海淀工商分局进行投诉举报,举报家乐福定慧桥店销售的“东来顺肥牛片2号”无生产合格证,查明商品来源。次日,海淀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到家乐福定慧桥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家乐福定慧桥店向海淀工商分局提供了2013年2月4日至2月17日期间从东来顺清真分公司进货牛肉的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家乐福定慧桥店营业执照,东来顺清真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证,晨光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海淀工商分局认为,经检查,家乐福定慧桥店提交的材料齐全有效,该店持有牛肉商品的动物检疫票据,将购进的牛肉商品分割切片后销售的行为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未发现证据证明家乐福定慧桥店从事了相应的违法行为。2013年3月27日,海淀工商分局进行了不予立案审批。同日,海淀工商分局向毛国华作出本案被诉《回复》,告知毛国华对其举报线索不予立案。毛国华不服该《回复》,于2013年5月21日向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同年7月11日,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复(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回复》。毛国华亦不服,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家乐福定慧桥店的隶属企业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北京东来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晨光公司使用“东来顺”注册商标,生产带有“东来顺”字样及羊头商标的牛羊肉小包装产品。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月8日、2月9日、2月17日对生产单位来自“河间市晨光清真食品公司”销往“海淀区家乐福超市”的东来顺牛肉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中均载明“本批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应于当日到达有效”。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根据上述规定,海淀工商分局负有对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对毛国华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海淀工商分局查验,涉诉商品系北京东来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晨光公司生产,该生产单位营业执照有效,并持有质监部门核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家乐福定慧桥店及进店经销商东来顺清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食品经营流通许可证、登记记录等材料齐全有效。海淀工商分局根据上述调查核实情况,认定家乐福定慧桥店作为销售者在销售涉诉商品时尽到了法定查验义务,该店将购进的牛肉商品分割切片后销售的行为亦不违法,毛国华的举报事实不成立。海淀工商分局据此决定对毛国华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海淀工商分局亦按照上述规定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毛国华。综上,海淀工商分局针对毛国华举报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毛国华要求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回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国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侨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