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梦超与张金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梦超,张金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807号原告:杨梦超,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张金乐,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杨梦超与被告张金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梦超诉称,被告张金乐在我处拉煤,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款38940元。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38940元。被告张金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梦超在被告张金乐承包砖窑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烧砖所需的煤炭。2000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煤款伍万玖仟弍佰元(59200)”、“张金乐”、“2000.2.2号”。后原、被告达成一致,同意被告用复合肥料的折抵欠款11620元和8640元,共计20260元。剩余38940元,被告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欠款后,应及时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金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梦超欠款38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张金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耀云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王景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