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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白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白某,男,生于1985年10月22日,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被告徐某,女,生于1987年11月9日,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原告白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同年年底开始自由恋爱,2007年7月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某。原、被告同居和结婚初期关系尚好,2008年年初因生活习惯等生活琐事有争吵发生,同年5月,两人一同去兰州打工,同年7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方寻找被告而未找到,2010年秋、2011年底和2012年6月,被告回家三次向原告父母要户口,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5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白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同年年底开始自由恋爱,2007年7月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某。原、被告同居和结婚初期关系尚好,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吵发生,2008年7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2010年秋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期间,2011年底、2012年6月,被告两次回家向原告父母要户口,要求与原告离婚。2013年6月3日,原告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被告现仍然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凤翔县南指挥镇太北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父亲白引录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断��婚的唯一标准。男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之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有一定婚姻基础,两人共同生活和结婚初期关系尚好,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吵发生,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08年7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2010年秋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已3年有余,期间,2011年底、2012年6月,被告两次回家要户口,有离婚真实意思表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准予其离婚,被告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孩子白某某由原告白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林人民陪审员  赵志诚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要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