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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诉王兴兰、成永明、解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王兴兰,成永明,解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9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法定代表人鲁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生,男。被告王兴兰,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成永明,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解凯,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罗庄农行”)与被告王兴兰、成永明、解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生、被告解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兰、成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行诉称,被告王兴兰于2010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于2011年12月23日到期,由解凯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成永明系王兴兰的丈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解凯辩称,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一直未向我主张权利,现保证责任应免除。所贷款均系被告成永明个人使用,与我本人无关。被告王兴兰、成永明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王兴兰与配偶成永明因购买五金配件向罗庄农行申请贷款15万元并承诺共同还款。2010年12月24日,罗庄农行与被告王兴兰、解凯共同签订了王兴兰为借款人,解凯为担保人的编号为37020120100070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五金配件;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解凯于2010年12月3日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保证人担保借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王兴兰发放贷款15万元,执行利率为8.34000%。贷款到期后,经结算被告王兴兰支付了2011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王兴兰、成永明均未依约偿还,被告解凯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原被告签订或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行与被告王兴兰、解凯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成永明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被告解凯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兴兰、成永明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解凯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未付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解凯主张担保已经超出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免除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王兴兰、成永明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解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兴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兰、成永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解凯对被告王兴兰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兴兰、成永明、解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