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2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远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远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889号原告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曲江春晓苑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远华。委托代理人苗青,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贵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物业公司)与被告彭远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110号裁决书,原告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奇、被告彭远华的委托代理人苗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但原告的项目实行的是承包制,原告将该项目依法分包给祁小虎,人员由其管理并发放工资。被告与祁小虎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据原告了解,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之后无故旷工,未来上班,根据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之规定“员工无故旷工三日,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合同已经于2012年6月29日依法解除。故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正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彭远华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彭远华2012年3月26日入职原告天天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960元通过现金方式领取。2012年7月30日下午被告因病住院。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将原告诉至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本院调取雁塔区仲裁委庭审笔录记载,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被告彭远华入职天天物业公司的时间、岗位以及工资领取情况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祁小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称曲江新区道路保洁项目分包给祁小虎,彭远华系祁小虎雇佣,并提供了祁小虎领取劳务承包费的领款单,但原告天天物业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彭远华的工资表。上述事实,有雁劳仲案字(2013)第110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考工资支付凭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本案中,在仲裁庭审中由于原告对于被告彭远华入职时间、岗位等事实在仲裁庭审中均无异议,亦认可发放工资的方式为现金,故可以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另外,审理中原告认可彭远华在雁南二路二坡头道路从事保洁工作,该路段系天天物业公司负责的地段。虽然,原告辩称该路段承包给祁小虎,并提供了《劳务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系原告与祁小虎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具有证据关联性,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兹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远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