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尚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张芸与董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芸,董培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民初字第0285号原告张芸,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建东、于佳佳,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培云,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生。原告张芸诉被告董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11月30日和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7000元、14000元和26000元,共计297000元。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培云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载明:“今向张芸借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元整。借款人董培云20**年11月24日”。证据二、借条1份,载明:“今借张芸人民币壹万肆仟元。董培云20**年11月30日”。证据三、西安市商业银行福瑞卡存款回单1份(未加盖银行印章),户名董培云,金额26000元,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先后三次共向其借款297000元未归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存款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1000元的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西安市商业银行福瑞卡存款回单仅能证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账户存入26000元,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所借,且该回单未加盖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亦无法认定。故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27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芸借款人民币271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驳回原告张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5元,由原告负担504元,被告负担525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过铁军代理审判员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