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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长征、麻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孟长征,麻德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85234027-5。负责人:许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长征,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孟庄河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81********。委托代理人:朱安禹,萧县王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麻德利,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同城小区,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58********。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长征、麻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孟长征一审起诉称:2013年2月19日,麻德利驾驶皖LMJ8**号车从萧县龙城镇浙商大市场由西向东行驶,在左拐弯时与孟长征驾驶自南向北行驶的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孟长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麻德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长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长征入住萧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633.07元,均由麻德利支付。孟长征的助力车损失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000元。另皖LMJ8**号车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孟长征一审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8633.07元、护理费4456.26元、营养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16366.3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35326.21元。麻德利一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该公司与事故车辆有保险合同关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9日,麻德利驾驶皖LMJ8**号车从萧县龙城镇浙商大市场由西向东行驶,在左拐弯时与孟长征驾驶自南向北行驶的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孟长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麻德利承担全部责任,孟长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长征即入住萧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17日出院,住院57日,支出医药费8633.07元,均由麻德利支付。医生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孟长征休息三个月。孟长征的助力车损失经鉴定为2000元。另查明:皖LMJ8**号车分别于2012年5月2日、8月20日,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孟长征系城镇户口。孟长征的损失为:医疗费8633.07元、护理费4456.26元(57日×78.18元/日)、营养费1710元(57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日×30元/日)、误工费16366.38元(111.34元/日×57日+90日×111.34元/日)、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35325.7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长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麻德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孟长征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作为皖LMJ8**车的承保公司,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为1500元,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长征医疗费8633.07元、护理费4456.26元、营养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16366.3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5175.71元(执行时扣除麻德利已付8633.07元);二、麻德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长征鉴定费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麻德利负担。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孟长征的误工期、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2、麻德利垫付的医疗费并非孟长征的损失,也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一审判决将车主垫付的部分一并处理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孟长征辩称:孟长征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误工期及计算标准,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孟长征的护理费正确,孟长征未作伤残鉴定,医嘱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麻德利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中除“孟长征的损失为:医疗费8633.07元、护理费4456.26元(57日×78.18元/日)、营养费1710元(57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日×30元/日)、误工费16366.38元(111.34元/日×57日+90日×111.34元/日)、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35325.71元”部分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孟长征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涉案事故造成孟长征身体多处受伤,孟长征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时,该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3月,骨科随诊,结合孟长征的伤情,可以认定孟长征在事故发生后因伤持续误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孟长征的误工期为147天,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认为误工期按照147天计算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孟长征虽为城镇居民,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行业、固定收入因伤减少的实际数额或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状况,故参照《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安徽省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612元/年计算孟长征的误工费。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孟长征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按照78.18元/天认定孟长征的护理费正确。因医疗费8633.07元系麻德利支付,即孟长征的该项损失已由麻德利先行支付的形式得到弥补,故孟长征仍将医疗费作为其损失请求麻德利、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孟长征尚有损失:护理费4456.26元(57天×78.18元/天)、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误工费8704.01元(21612元/年÷365天×(57天+9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19030.27元,未得到赔偿。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孟长征18880.27元,鉴定费150元应由麻德利赔偿。综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孟长征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将麻德利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认定为孟长征的尚有损失不当,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亦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1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麻德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长征鉴定费150元”;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1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孟长征18880.2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孟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麻德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孟长征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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