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金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徐超诉许保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许保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金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徐超。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保利。原告徐超诉被告许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许保利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19日归还,逾期按照三分计息,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被告许保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由原告提供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借款数额、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许保利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许保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保利偿付原告徐超借款4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许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长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