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869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吴××。被告:林××。原告李××与被告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2008年以被告吴××的名义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息1.5%,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2012年10月7日由被告吴××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其借款没有及时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故意拖欠至今,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林××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户籍证明原件、林××户籍证明原件、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吴××确认结欠原告李××款项4万元的事实。另原告当庭陈述:2008年被告吴××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8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至2010年,经过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32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1.2%。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至2012年10月7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息为4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原借条被被告收回。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吴××、林××,被告吴××、林××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又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吴××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25800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至2012年10月7日,被告吴××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过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吴××结欠原告李××借款本息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吴××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也未就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抗辩,故应��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款项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一霞 关注公众号“”